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傳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相 對 人 台灣維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 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25號假處 分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7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02號實 施假處分;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即以鈞院97年度全 聲字第7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聲請撤 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經聲請鈞院以97年桃簡 聲字第92號為公示送達,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書、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新聞紙等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嗣 經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銷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有上揭公示送達裁定及97年9 月13日太 平洋日報各1 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 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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