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聚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60號 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627號提存新台幣503,00 0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60號 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62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執行命令(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 屬實。次查,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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