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 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2年度全八字第146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5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2年度存字第8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 執全字第79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 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聲請人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信函第291 號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9 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 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6 日北院隆文人字 第0970005997號函文1 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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