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3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 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85,120元,而聲請撤銷假扣 押在案。茲因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及提存書影 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屆期而未 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73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復聲請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991 號(併入73年度執全字第87 3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 73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提存85,120元,而聲請撤 銷假扣押,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上開聲請人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自不得以聲請人供擔保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遽認該保全程序已「訴訟終結」。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5 日內具狀陳明主張「訴訟終結」所憑事實 情由,該項通知業於97年11月3 日送達聲請人(97年10月24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聲 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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