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兆辰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紅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5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復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6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9 號提存書 影本與同意書正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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