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丙○○
號24
相 對 人 乙○○
號24
相 對 人 甲○○
2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鄧紹華」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