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歿)
遺產管理人 廖大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奉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2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為擔保,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提存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於民國97年1月17日到期 ,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 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台幣1400,000元整。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 ,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