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04號
TYDV,97,消債更,804,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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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八O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不得開始換價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 十日,復為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  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  暫不移轉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三分  之二)實為其與其他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 分,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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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債權人 │ 送達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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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合作金庫銀行 │ 台北市○○路七七號
│ 二 │ 國泰世華銀行 │ 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七樓 │
│ 三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台北郵政一一二之八二六號信箱 │




│ 四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六樓 │
│ 五 │ 華南商業銀行 │ 台北市○○○路○段三八號
│ 六 │ 匯豐銀行 │ 台北市○○○路三七二號八樓 │
│ 七 │ 萬泰銀行 │ 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一至三樓 │
│ 八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板橋郵政六之一O六號 │
│ 九 │ 大眾銀行 │ 高雄市○○○路五八號一至八樓 │
│ 十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台北市○○路○段二O七號一樓A區 │
│ 十一 │ 中國信託銀行 │ 台北市○○路五一號九樓 │
│ 十二 │ 永豐銀行 │ 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 十三 │ 臺灣土地銀行 │ 台北市○○路四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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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