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35,1 00元,因聲請人需負擔父母之生活費及其所使用汽車之貸款 ,每月花費開銷約30,643元,故無法支付債權銀行所提之每 月1萬元分期款,而無法達成協商,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查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之庭訊時,當庭諭知本件於97年 10 月9日續行調查,債務人與債權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惟債務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此有上開期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 條 第3 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 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