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87號
TYDV,97,消債更,687,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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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 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050元,而聲請人經營 路邊攤,收入不穩定,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對履行條件 亦難以負擔,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
三、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使債務人有 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乃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爰設本條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聲請人係從 事營業活動,無報稅資料可供查詢,也未有收據或發票可證 其實際收入為何,故難以依據稅務資料查證其是否經營不善 致收入減少,惟聲請人仍有義務提出相關佐證或具體事實之 陳述以證其說。本院為調查上開要件之存否及促使聲請人與 銀行達成協商,定於97年10月22日下午3 時40分對債務人進 行訊問程序,上開訊問通知並已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債務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顯見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是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 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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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