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淑燕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自述所有財產如附表所 示之自用住宅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司 執字第7795號)。而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尚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而已,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 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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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 ○00號土地、面積│
│9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24 ,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三│
│座屋段舊社小段第3773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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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