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98號
TYDV,97,家訴,98,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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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確認離婚無效事件, 業經鈞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離婚無效並經確 定在案,亦即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而 依據前揭判決所傳訊之證人鄧錦諺證稱:「提示的離婚協議 書確實不是我簽的。」;及證人薛琨家所證稱:「簽名不像 是我簽的,印章則與我的印章雷同…我記得簽的是另外一份 。」等語,顯見被告甲○○係以「惡意」之方式為假離婚之 申請,其過程亦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刑責情形存在,則被告 甲○○於與原告離婚後再與被告丙○○結婚,其雙方當事人 均非善意且無過失,不符合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規定之 情形,是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乙、被告丙○○係以: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離婚有效或 無效,且原告曾經要求被告甲○○的母親拿出新臺幣300 萬 元給原告,原告才願意放過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丙、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甲○○之離 婚係屬無效,故被告間所再為之結婚行為亦屬效等節,有關 於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且此項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事實所生之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4年11月 17日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後以其係於94年11月16日受被告甲 ○○脅迫,於無證人在場之情況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次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無證人在場,而係被告甲 ○○自行在離婚協議書簽上證人名字,證人印文亦是被告甲 ○○私刻證人印章蓋上,故不生離婚效力為由,而向本院訴 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甲○○於94年11月17日所為登記之離婚 無效。嗣經本院受理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影本及證人鄧錦諺於言詞辯論時所到庭證稱:「兩造 (即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1月11日要離婚的時候我知 道此事,是被告甲○○告訴我的,當時甲○○有拿著離婚協 議書給我簽名,但是我當時寫的離婚協議書,並不是提示的 這一份。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只有被告甲○○拿給我簽 ,原告當時並不在場。我記得甲○○拿著離婚協議書給我簽 的時候,是薛琨家先簽名,我後來才簽的,但是其他部分則 空白。」;證人薛琨家於同日到庭所證稱:「(提示離婚協 議書證人之簽名蓋章,問:是否由你親自簽名蓋章?)簽名 不像是我簽的,印章則與我的印章雷同,我當兩造離婚的證 人,我還有印象,當時我知道兩造要離婚,我曾經在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簽過字,但是鈞院提示的離婚協議書上的筆跡不 像是我的,我記得我好像是簽另外一份。」等語與原告於同 日到庭所表示證人簽的離婚協議書已被其撕毀等情,而認定 原告與被告甲○○所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 書,其上二證人之簽名,並非該二證人所親簽,且二證人之 印文亦係被告甲○○私自刻章蓋上,故原告與被告甲○○之 離婚因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尚未發生離婚效力 ,而於97年4 月9 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原告 與被告甲○○於94年11月17日所為之離婚無效,此判決並於 97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間則係於95年12月18日結婚 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 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 被告丙○○則僅以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有效或 無效等語置辯,是上開事實,應認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甲○○既係與原告同持前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當事人,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並未 親自簽名,證人之印文復係被告甲○○私自刻章蓋上,既經 認定無誤,則被告甲○○應屬明知其與原告間之離婚無效甚 明。因之被告甲○○嗣後再與被告丙○○結婚時,其更屬明 知此結婚係在其與原告間之離婚為無效之情形下所為無訛。 則被告甲○○對於自己係重婚乙節,已認確屬知之甚明,並 無何善意且無過失之情事可言。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 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 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988 條之 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97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四、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雖於94年11月17日離婚 ,然此離婚為無效,亦即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應仍繼 續有效存在中,故被告甲○○於95年12月18日與被告丙○○ 之結婚,就被告甲○○而言,係屬有配偶者而重婚,且被告 甲○○就此重婚之事實,並非善意且無過失等節,既均足認 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婚 姻為無效,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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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