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46號
TYDV,97,家訴,146,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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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甲○○乙○○應於原告備齊辦理被繼承人王榮慶之遺產繼承登記所需證件並用印交與被告辦理登記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戊○○丁○○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丁○○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原告之夫王榮慶於民國 96 年3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榮慶之姐妹即被告戊 ○○、丁○○甲○○乙○○(下稱戊○○等4 人)同為 法定繼承人。兩造於97年1 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並放棄不動產全 部繼承權,剩餘遺產由被告戊○○等4 人共同繼承,並約定 於不動產文件過戶用印時,由被告戊○○等4 人一次給付予 原告,惟原告備妥過戶不動產之印鑑資料後,多次通知被告 出面處理履行協議之相關手續,被告戊○○等4 人卻不斷拖 延,原告於97年6 月20日委請陳鄭權律師以第925 號函催告 ,被告戊○○等4 人亦不聞不問,至今仍不願依該協議行。 被繼承人王榮慶遺產總計新台幣7,120,049 元,原告應繼份 為2 分之1 即3,560,024 元,原告僅請求280 萬元,對原告 已非公平,卻因被告戊○○丁○○對訴外人陳富治的遺產 有爭執,致拖延兩造間契約之履行,被告戊○○等4 人居心 叵測,恐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爰依法請求原告給付280 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甲○○乙○○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丁○○則以:兩造確有原告分得280 萬元現金之約定, 惟96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並未經原告同意,是被繼承人王榮 慶之遺產尚未經合法分割;又本案應由兩造共同領取遺產存 款以資支付上開金額,遺產之支付並無連帶問題。再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恐原告於領取 280 萬元後,拒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影響被告之權益,故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榮慶係夫妻關係,被告戊○○等4 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27日死亡,原 告與被告戊○○等4 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之遺產計為7,120,049 元,兩造於97年1 月11日協議由被 告給付原告280 萬元,原告放棄其餘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存證信 函、遺產明細表、居留證、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戊○ ○等4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被告負有連帶給付 原告280 萬元之義務乙節,為被告王罔市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等4 人於96年11月17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 分得之現金外,所餘之存款及不動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嗣兩造於97年1 月11日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壹、 王榮慶先生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部分,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戊○○等4 人)雙方同意分配如下:乙方付與甲方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甲方同意放棄不動產全部繼承權。貳、付 款方式:甲方於不動產文件過戶用印時,一次付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11月17日協議書及97年1 月11日 財產分配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雖96年11月17日協 議書僅經被告戊○○等4 人參與協議,惟上開協議內容係將 原告所得領取金額排除在外,嗣兩造並已就原告分得金額達 成合意,足認兩造已對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並約定被 告應於原告在不動產文件過戶用印時,一次付清280 萬元, 被告丁○○辯稱系爭遺產尚未經合法分割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97年1 月11日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僅載明被告等 戊○○4 人付與原告280 萬元,並未明定由被告4 人連帶給



付,而法律亦無此債務需由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萬元,其連帶部分之請求,顯無 理由。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 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 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 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 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 時,為對待給付。」,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 例可稽。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戊○○等4 人應於原告在不動產 文件過戶用印時,給付原告280 萬元,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戊○○等4 人縱有受領不動產過戶資料遲延之情 事,其等仍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從而,原告依97年1 月11日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丁 ○○、甲○○自民國97年7 月2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7 年8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給付被告連帶給付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丁○○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請求原告應同時備齊辦理被繼承人王榮慶之遺產繼承登 記證件並用印交與被告辦理不動產登記,於法亦非無據,亦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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