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8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7、2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彩衣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23日共 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中壢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9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就1,987,004 元及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8.5%計算部份聲 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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