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59號
CTDM,106,交簡,115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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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青山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下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9 時3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甲尚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 ○0 號前某處時,不慎與余甲日所騎乘併 搭載其配偶余林秋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余林秋琴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暫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0 時44分許對許青山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余甲日、余林秋琴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 見警卷第6 至9 頁)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值紀錄單 (案號:096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 09963D)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余林秋美之健 仁醫院106 年5 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告及被害人余甲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 警卷第12、14至16、18至3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一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值紀錄單( 案號:0962) 1 份附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4 號 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 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 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 ,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 擦撞被害人余甲日所騎乘附載被害人余林秋美之機車,因而 肇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余林秋美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 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並參以其本件所次酒犯距其前次 酒駕犯行已逾近11年,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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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