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2322號
PCEV,91,板簡,2322,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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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嘉青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青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嘉青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甲○○、背書人即被告嘉青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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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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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發 票 日│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支票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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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九十一年九月三十│叁拾肆萬伍仟元 │MM0三九七九五│九十一年九月三│
│ │行 │日 │ │一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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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