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一號
原 告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弘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下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N-八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 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六N-八四三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惟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並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如有爭議 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遲未繳付各項費用及參加汽車 年度檢驗,至九十年三月止,共積欠上述費用臺幣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乃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參加汽車年度檢驗並繳付欠款,被告 仍置理會,應己違反經營契約之約定。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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