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5,640,000 元之抵押權,並於97年6 月12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浚泰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364,149 元,及第三人對聲請 人負債1,508,850 元,均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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