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 約定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逐次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 部分本息外,其餘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 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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