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41440號
債 權 人 順眾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福眾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敬堃即垣新輪胎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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