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30號
TYDV,96,訴,93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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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1,890元息;嗣於民國(下同)97 年8月1日以書 狀減縮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所憑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雖掛名不同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惟從被告等與原 告之代理商合約書觀之 (被證一),被告等之法定代表人均 為乙○○,故實際上係為同一負責人,其等亦以同一地址為 公示登記,被告等代理經銷原告生產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並 共同向原告下單訂貨,被告等亦皆分別與原告簽訂代理商合 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等出貨,並依其等指示之買受人 開立發票,由其等付款;后被告等共同於95年4月、6月至 10月間陸續向原告下訂單,並指定原告以鎂加電腦資訊有限 公司 (下稱鎂加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貨款總計 1,575,162元抵銷扣款後,被告鎂加公司名義上仍應給付原 告978,705元,惟被告等實際上為同一負責人之公司、共同 向原告下單,此見原證六編號1、2、3、6之採購單抬頭均為



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備註之部分均有「請通知生產線將 此訂單鎂加之易碎保固標籤改成大肚王之易碎保固標籤…。 」之特約,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維修退回聲明書:「委託 代理商大肚王電腦(鎂加電腦)公司協助退貨並更換新品解 決。」,另基於約定三、合作內容被告大肚王公司本有自由 運用其銷售權之權利,故依本約大肚王公司仍得與鎂加公司 共同買受並銷售產品,故以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被告大肚王公司於系爭買賣中,自不得再以其有獨家 代理銷售權為由,主張僅被告大肚王公司係系爭契約之合法 買受人。而被告鎂加公司更不得有悖於債之相對性,援用被  告大肚王公司與原告間之代理約定為由,主張其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更何況,被告等於法律面雖然是二個法人格 ,在社會事實部份是同一公司,因此,在簽立書面文件僅與 一家簽立,故原告請求被告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連帶給付 貨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等雖主張以被證十七之支票清償債務,但未提出該支票 影本以為佐證,原告否認之。故至今被告所提出用以清償之 金額,僅3,886,870元。並不足以清償原證十六至十八、原  證二十,金額總計7,771, 000元之前貨款債權。又原告所提  之94年7月採購契約(原證十六)、94年8月採購契約、94 年9月採購契約、94年10月採購契約,總計達7,771,000元之 貨款債權,原告已交由運送人巫志堅簽收出貨,簽收欄並有 屬名可證(見原證十九、二十之出貨單與收據)。就兩造歷 年來交易紀錄整理如原證五十四,被告尚有978,705元之貨 款尚未給付,為簡化本件證據資料,將已提出交貨證明部分 列如原證二十四列表所載,可知原告享有貨款債權共計29, 067,896元,原告主張已清償之部分共計11,584,965元(原證 二十五),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無擔保債務人亦無獲益最多之情形下,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貨款債權均已清償,故其 提出之貨款,自應由上開先到期之貨款債務優先抵充。是其 等已為清償之抗辯並不可採。另依原證十二乙○○(Jess Hsu)寄至訴外人巫志堅、潘玉喻(Joyce/SPI)之電子郵件 可知,在95年9月22日時,乙○○(Jess Hsu)已肯認至少 有110萬元以上之貨款債權尚未清償予原告。而上開支票於 95年9月22日以後發票者,僅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足證 被告至少有80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再者,被證二 十五及被證二十七此兩筆匯款金額給付金額非以「被告公司 」之名義給付,係以「個人」之名義支付。該兩筆匯款金額  並非「被告公司」用來清償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而是乙○



○等人與原告間另存在原因關係所為之給付;且被證二十四 所附之被告清償予原告之支票,僅有編號19、20及21之支票  ,係於95年9月22日以後發票。惟編號19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之支票及編號21金額新台幣201,875元之支票,均係以「 個人」為發票人,非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與被證二十 四所附其餘支票皆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有所不同,顯見 編號19與編號21是乙○○與原告間另存在原因關係所為之給 付。至於編號20新台幣25,138元之支票,因屬被告公司簽發 ,故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3日後對原告清償該新台幣110萬之 貨款債務之一部分。
㈢、原證六編號7之債權,係指被告對台灣網路媒體超頻者天堂 (www.oc.c0m.tw)所舉辦「票選2005年最佳資訊品牌活動」 的廣告活動分攤費用(原證七)。在該活動之電源供應器類別 中,「全漢」為其中票選之品牌之一。原告希望藉此一廣告 活動,加強「全漢」在台灣地區的品牌曝光度。對被告等而 言,亦為其等拓展經銷業務所必須之市場行銷策略,以期符 合代理商合約書所規定之電源供應器市場拓展的銷售量;因 為,被告每個月之產品銷售量,與代理商合約書所要求之市 場拓展最低數量有所差距,故原告為求使被告大肚王公司達 成業績要求,並依據本約三、合作內容:3.. 「乙方之行銷 人員在市場規劃及行銷策略將盡力協助支援甲方,拓展業務 ,…。」(見被證二)之精神,在不終止本約或要求被告大 肚王公司賠償違約責任之前提下,以原證七所列之廣告行銷 之方式(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為與被告大肚王 公司之合作內容,並以之作為挽救被告大肚王公司業績之方 法。上開活動,雙方能互蒙其利,故廣告費用本應雙方互攤 ,由被告分攤40,000元。再者,被告曾於其答辯(二)狀主 張:「三、(5)又,被告於代理銷售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足證雙方確有廣告費用 分攤之約定存在,且原告所開立之42,000元發票(即40,000 元,營業稅5%另計),並未接到被告退回或反應拒收。足證 原證六編號7所示之原告債權確係存在。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所示之退貨貨款 及被證七可供抵銷之債權之存在,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所提出之退貨明細,與被證 七之原告應付之廣告費明細,均係起訴後被告自行製作之清 單,無從證明其債權之存在,且被證四、被證五其退貨明細 清單所列之品名數量,與收貨簽收單上之數量不合,無從佐 證其退貨數量與金額是否為真,而被證四所言之第一批退貨 即原告於原證六編號16之退貨,被證五所言之第二批退貨即



原告於原證六編號17之退貨,依原證六之計算表中,已先予 扣抵。就被證六所列退貨明細,原告並未收受,且被告並未 舉證其退貨明細之個別瑕疵所在、有無被告所指陳之瑕疵擔 保責任存在、得減少之買賣價金究為多少?自無減少價金之 權,並無抵銷貨款之問題。
⒉原告所整理退貨產品中,未逾保固期間,且為原告所願意接 受退貨扣款之條件者,僅有原證六編號16(原證十四)與原 證六編號17(原證十五)。而上開該二筆費用,於起訴前均已 扣除,被告等不得再行主張自明。被告其他退貨主張,若係 行使維修保固條款,退貨後並無從發生退貨金額之金錢債權 。惟有被告行使解除權,方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始有被告所 敘之「抵銷債權」之存在,被告等答辯其退貨之理由為所銷 售之產品有瑕疵,惟依代理商合約書第八條保固維修之規定 ,原告僅負保固兩年之責,故被告主張之退貨,自應先對該 每一項產品有瑕疵且未逾保固期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等於代理銷售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 之一,廣告費之計算應將被告所有已支付之費用收據列出, 再依比例計算之,非僅依被告單方面所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 發票即得認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除被證七發票號碼RU0000 0000~16三筆為原告所承認外,其他部分皆為原告所否認。㈤、末則依原證四之四張採購單抬頭均為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 ,可知大肚王公司與鎂加公司係原證六編號1、2、3、6之連 帶債務人;被告大肚王公司、鎂加公司與原告之採購單上, 就價金雖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此為兩造之交易流程  設計使然。因兩造多年交易之習慣,被告大肚王公司與鎂加  公司共同下訂單並傳真交與原告後,原告就必須依約交貨。 而貨款之給付兩造本有口頭協議為連帶債務,被告等必須各 負清償全部貨款之責,且兩造交易多年,一向都是由被告鎂 加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貨款,此可依原證十一、被證八、被證 十五、被證十六之發票人皆為鎂加公司可證,是兩造間就系 爭貨物買賣確曾有明示為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等 抗辯理由謂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貨款沒有契約之約定,顯屬無 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78,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92年5 月15日被告鎂加公司簽定代理商合約書,合 約至93年4 月14日屆滿後,原告另於94年7 月1 日與被告大 肚王公司簽定代理商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96年



6 月30日。原告與被告鎂加公司之合約既已於93年4 月14日 終止,故就原告請求之貨款,與原告有代理合約關係者為被 告大肚王公司,而鎂加公司與大肚王公司雖有使用相同採購 單,且大肚王公司曾以鎂加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 之一,惟合約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大肚王公司,非如原告所  言被告二人係共同買受人,原告僅能對被告大肚王公司而為 請求。又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明示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兩造 之代理商合約書亦無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原告復未提 出有何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原告連帶給 付之請求顯非適法。
㈡原證六編號1 、2 、3 及6 號等四筆交易,被告曾以被證十 七所示支票交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7,698,095 元,則原告 連同起訴狀請求之貨款金額合計11,041,659元(詳附表一) ,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則為11,584,965元(詳附表 二),亦超過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故原告起訴狀附表編 號1 、2 、3 、6 四筆貨款,被告確已清償。又,原告所提 原證21之「交易明細清單」各欄加總金額並不相符,亦無從 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 據,且明細單所載各筆訂單,與原證22之採購單比對,僅少 數幾筆相符,大部分明細單缺乏相同之採購或所載金額與相 購單不符。與原證23 之 載貨單(PACKING LIST)比對,均 無相符,與原證二十四主張之貨款金額亦不同,自不得作為 原告請求之依據。此外,被告所提原證二十六至五十三之訂 單、採購單及交貨證明等證物,有訂單與交貨證明內容不符 、數量短少、金額不符、未有被告簽收等等諸多問題,原告 主張被告未付金額中,原證六編號6 係依原證54所示係編號 000000000 0 號採購單之交易,該筆交易原告係以原證26第 4 頁之採購單及原證27之載貨單為證,惟原證27其上並無 0000000000採購單所載之貨物,故該筆貨款原告並未證明有 交貨之事實應扣除之應扣除之金額為12,163,266元。原告以 上開證據認為被告採購之金額扣除應扣金額後為16,904,630 元 (見被證二十三), 而被告已交付之貨款,支票部分21張 金額合計24,64 9,951 元(被證二十四,另有部分匯款), 遠超過原告提出之貨款金額(扣除應扣金額後),足證原告 請求於法不合。再,原告請求之貨款,據其主張係原證七編 號1 、2 、3 、6 筆貨款,上開貨款係發生於95年7 月6 日 、95年9 月14日,而被告於95年7 月6 日之後共支付4 張支 票(被證二十四,編號18、19、20、21),金額合計2,333, 452 元,亦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另,原證54所列被告已 付貨款部分(即第9 欄、第12欄)原告至少漏列被告已付之



支票二紙及95年5 月24日之美金匯款 (見被證二十五至二十 八), 金額合計為1,123, 300元,超過原告請求之貨款,其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末,原告所稱乙○○之電子郵件,係 訴訟外之陳述,於訴訟上並無自認之效力,且乙○○於郵件 敘明:「我將會於下星期一9/25將把貨款整理開出寄出。」 表示乙○○對於貨款之數額尚並未確認。郵件中復提出將統 計客戶端維修數量、又有燒HDD 情形、「將扣除維修新品又 廣告部分及燒HDD 部分數量」,足證被告斯時業已向原告表 示其產品具有瑕疪並主張扣款之事實。
㈢原證六編號七金額42,000元部分,係原告為提昇其公司形象 自行決定參與之活動,被告並未同意參與及分擔廣告費用, 原證七所載「經銷商鎂加支付總費用的4 萬」,乃原告片面 之詞。而原告雖曾將發票寄予被告,惟因原告未事先告知並 將廣告活動資料隨發票檢附,且被告向原告交易之項目名稱 繁多,故被告會計人員未及明瞭發票品名之意而予收受,惟 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分攤活動費用。又,原告所提原證 十九之裝箱出貨單,94年10月19日之出貨數量達3,335 台( 原證十九第2 、3 頁),故原告所稱被告業績未達合約要求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另交由「 向漢科技有限公司」銷售被告所代理之產品(被證十八), 並出貨予他人於銷售(被證十九)。原告所為已嚴重違約, 故原告所為之廣告行為有利於向漢公司之銷售,焉可片面要 求被告分攤廣告費。
㈣又,如認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有理由,除原告已列之扣款項目 外,被告亦得以下列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⒈被告因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有瑕疪,致遭客戶退貨,被告曾 數次將產品退予原告,計有:⑴95年11月23日第一批退貨 予原告,金額為552,724 元⑵96年1 月10日第二批退貨, 金額合計83,086元。⑶96年2 月10日第三批退貨金額為 161,128 元,惟原告拒收。 (見被證四至六), 被證九部 分原告亦拒收。
⒉原告與被告大肚王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有效期 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為期二年(見被 證一),而依「保固維修」之約定,原告應負之保固期為 二年,是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銷售之產品,均未逾保固期 ;另,有關被告退回原告之貨品,部分係因產品發生瑕疪 退回原告後,原告拒絕履行保固,其中被告客戶亞資料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具「維修退回聲明書」(被證十),證 明原告銷售之FSP ATX-300PA 發生嚴重瑕疪,請被告協助 退貨並更換新品;另,原告就其FSP ATX-350PN 產品,曾



提出報告,說明其產品有卡槽間距過大及設計上之瑕疪( 被證十一)又其中部分瑕疪退貨係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 未經終止合約,即於95年底違反合約另由「聯嘉資訊有限 公司」 (視博通)代 理銷售,甚且要求該公司將收到之退 貨給被告(被證十二,此部分退貨係包括於被證六之退貨 明細),嗣被告欲退還予原告竟遭原告拒收。再者,部份 退貨係因原告製造之FSP400-60GLN 電 源供應器違反商品 標示法第12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商品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遭新竹警察分局查獲,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函通知 改正(被證十三),而被告所代理銷售之產品因此遭下架 退貨,被告將產品退回原告後,原告拒絕改正,則原告自 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
⒊被告於代理銷售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惟原告所列因分擔廣告費而抵扣貨款金額為二筆 共191,100 元(詳原證六編號13、14),原告應分擔之廣 告費用為388,155 元(見被證七),被證七廣告費用部分 :發票號碼為RU00000000~5即原證六編號13、14、15,原 告自認願意負擔。而發票號碼RU00000000金額合計20,055 元,與發票號碼RU00000000及RU00000000,均屬高雄燈箱 廣告費用,原告既自認願負擔該廣告費,則就上開22,055 元部分,亦應負擔。另就ComputerDIY 及PC-DIY雜誌廣告 費部分,係為原告產品作廣告行銷,事先經原告公司同意 負擔費用,始予刊登,有ComputerDIY 雜誌經辦人員白燕 靜(janice)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十四)且上開二家雜 誌廣告95年2 月及3 月之廣告費用各50,000元,原告曾以 95年4 月5 日及5 月5 之支票支付予被告,足證上開雜誌 之費用,原告確曾同意負擔。就此金額扣除原告已列之廣 告費分擔金額為197, 055元,被告仍得主張扣款抵銷貨款 。故上述退貨貨款及廣告費,被告尚得抗辯抵銷之金額為 993,993 元(552,724+ 83,086+161,128+1 97,055=993,993)等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公司向其購買貨物,尚欠貨款 978,705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 司否認伊為買受人。被告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則否認有 交付貨物之事實,若有交貨,伊亦已給付貨款等情置辯。經 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1,575,162 元,因被告已 清償23,185元(如原證6 編號4 、5 、8 至12)及扣除原



告應給付之費用573,272 元(如原證6 編號13至18),被 告尚積欠978,705 元之貨款未給付。嗣原告於本案審理中 又改稱其計算方式如原證54藍色標示部分(662,621 + 234,000+40,866+42,000-782),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伊已由員工張宜民於95年5 月24日匯款美金 22,500元(折合新台幣約719,550 元)予原告,伊公司負 責人乙○○亦簽發發票日96年7 月25日、96年8 月25 日 ,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均為201,875 元,票據號碼分 為XA0000000 、XA0000000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 予原告,均用以給付貨款,金額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978, 705 元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匯款及票據號碼 XA0000000 支票均非以被告公司為匯款人或發票人,應係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與原告間另存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 給付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清償方是給付兩造間之貨款之情, 並不實在: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曾於95年5 月17日匯款美金22,5 00元予原告,及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30 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票據號碼WA0000000 號支 票予原告清償貨款,原告以之抵付貨款,此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兩造歷年交易紀錄EXCEL 檔(如原證54)第3頁9 行、第19行、第20行自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為發票人 之票據或匯款才是清償兩造間貨款之情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間尚有債務存在 之情,不足採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收受 前揭匯款及票據號碼XA0000000 號、XA0000000 號支票 之情,並不爭執(參見97年10月9 日辯論意旨六狀), 惟主張前揭款項係支付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與原告間 之債務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負 責人乙○○間有債務存在。是前揭匯款及票款應係支付 兩造間之貨款。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收受前揭匯款及票款,又無法證 明該等款項係清償被告負責人徐杰與原告間之債務,自應 認係被告以之清償兩造間之貨款,核其匯款金額為美金22 , 500 元(依之前95年5 月17日匯款之匯率計算為719,55 0 元)、2 張支票面額各201,875 元,共計1,123,300 元 (719,550 +201,875 +201,875) ,顯已逾原告請求之



978,705 元,是被告主張本件貨款已清償之情,應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進而原告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78,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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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