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被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立伊勢丹百貨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被 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 第197198號專利案審理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成立為據,經於 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命在該件舉發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院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子○○,而被告黛安芬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 限公司、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立伊勢丹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變更為庚○○、丑○○、甲○○、戊○○、己○○、戊○○ 、辛○○○等人,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各在可參,故應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併此 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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