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14號
TYDV,94,智,14,200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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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立伊勢丹百貨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 第197198號專利案審理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成立為據,經於 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命在該件舉發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院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子○○,而被告黛安芬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 限公司、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立伊勢丹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變更為庚○○丑○○甲○○戊○○己○○戊○○辛○○○等人,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各在可參,故應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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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