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7年度,161號
TYDM,97,附民,16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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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雲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波爾卡有限公司
       桃園縣龜山鄉○○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雲山企業有限公司雖對被告波爾卡有限公司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被告經原告告訴公共危險案件,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18 號偵 查中,尚未結案、起訴,且於本院未有刑事案件繫屬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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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爾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