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13號
TYDM,97,訴緝,113,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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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6556號),經本院於審理時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9 月間起至86年8 月間任職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 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侵占業務上 保管客戶林魏滿子、林權存放於台灣證券期貨市場的證券集 保公司之群益公司帳戶內之股票,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 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6年6 月27日,明知其未受群益公司客戶林魏滿子委託出 賣股票,竟在群益公司設於桃園市○○路133 號7 樓之桃園 分公司內(下稱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接續偽填受林魏滿 子電話委託出售股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委託書」共4 張,並持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魏滿子及群益公司,而將持有林魏滿子之股票( 共計有中興銀行股票二萬股、寶島銀行股票四萬股、耀文電 子股票三萬股),侵占入己,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嗣所得 交割款共新臺幣(下同)3,426,000 元。甲○○並於翌日( 28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 偽刻林魏滿子之印章,並在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內,在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新竹企 銀桃園分行)之「開戶委託授權書」委託人欄上蓋用上開偽 刻林魏滿子之印章,而偽造林魏滿子之印文1 枚,並偽造林 魏滿子之簽名1 枚,再至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佯稱受林魏滿 子委託授權開戶,復持該偽造之開戶委託授權書向該行行員 行使之,而冒用林魏滿子名義向該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林魏滿子及新竹企銀桃園分行。甲○○復將上 揭出售股票之交割款項存入上開冒名申請之戶頭內,再連續 於86年6 月30日、86年7 月4 日於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內, 蓋用前揭偽刻之林魏滿子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白之 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之「取款憑條」共3 張之存戶簽章欄上,



並填載領款金額(6 月30日共2 張,金額分別為315 萬元、 20 萬 元,7 月4 日共1 張,金額為16萬元,超出342 萬6 千元部分為甲○○先前另行存入現金再提領),而偽造林魏 滿子領款名義之取款憑條,再至新竹企銀桃園分行,持上開 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之,致銀行行員誤信為林魏 滿子提款而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分次匯出而侵占入己, 並足以生損害於林魏滿子及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對於存提款管 理之正確性。
㈡於86年8 月9 日起,明知其未受群益公司客戶林權委託出賣 股票,竟在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內,接續偽填受林權電話委 託出售股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櫃檯買賣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權及 群益公司,而將持有林權之股票(共計有同年8 月9 日華新 股票三萬股、國賓股票二萬股、佳和股票十萬九千股;同年 8 月13日佳和股票二萬一千股;同年8 月14日國賓股票二萬 股),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嗣所得交割款共新臺幣(下同 )4,692,300 元。甲○○並至桃園縣桃園市某印章店,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刻林權之印章,並在群益公司桃園分 公司內,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之「開 戶委託授權書」委託人欄上蓋用上開偽刻林權之印章,而偽 造林權之印文1 枚,並偽造林權之簽名1 枚,再至新竹企銀 桃園分行,佯稱受林魏滿子委託授權開戶,復持該偽造之開 戶委託授權書向該行行員行使之,而冒用林權名義向該銀行 辦理活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權及新竹企銀桃園分行 。甲○○復將上揭出售股票之交割款項存入上開冒名申請之 戶頭內,再連續於86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8 月 16 日 於群益公司桃園分公司內,蓋用前揭偽刻之林權印章 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之「取款憑條」共 5 張之存戶簽章欄上,並填載領款金額(8 月12日共1 張, 金額為130 萬元,8 月13日共2 張,金額分別為138 萬元、 100 萬元,8 月15日共1 張,金額為67萬3958元,8 月16日 共1 張59萬3 千元,超出469 萬2300元部分,為甲○○先前 另行存入現金再提領),而偽造林權領款名義之取款憑條, 再至新竹企銀桃園分行,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 行使之,致使銀行行員誤信為林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而將上 揭款項分次匯出而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權及新竹企 銀桃園分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群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審卷 第17、33頁)。
㈡證人即群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志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未經公司客戶林魏滿子及林權之同意,而盜 賣林魏滿子、林權之股票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過程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87訴797 號卷第33至34頁、第56 至57頁)。
㈢復有林魏滿子之櫃檯買賣委託書、群益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 明細、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被告甲○○代為向 新竹企銀桃園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委託書、新竹區中小 企銀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及存款印鑑卡 各1 份;林權之群益公司委託書、群益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 明細、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被告甲○○代為向 新竹企銀桃園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委託書、新竹區中小 企銀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各1 份;新竹區中小企銀87年7 月24日竹企銀桃園字第1311之1 號函所附之畢淑慧馮寬祥之開戶資料暨附件1 份;林魏滿 子之委託書、訂約書、群益公司對林魏滿子之個人徵信資料 、桃園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林魏 滿子之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書各1 份;林權之委託書、訂 約書、群益公司對林魏滿子之個人徵信資料、桃園縣票據交 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林魏滿子之同意書、 櫃檯買賣確認書、變更款券劃撥銀行申請書各1 份;群益公 司劃撥交割淨付明細表6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2頁, 本院87訴797 號卷第26至30頁、第35至53頁、第58至63頁) 。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 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 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 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造「林魏滿 子」、「林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股票買賣委託書、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係為詐領並 侵占客戶之股票款項,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之3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業務 侵占罪一罪論。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高達800 多萬元,且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即群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群益公司已賠償被 害人林魏滿子、林全之損害,見群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鶴 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除因妨害 兵役曾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外,並無其他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資參照),素行非惡,而被告經本院通緝10年許,在追訴時 效僅餘2 年多即行消滅之97年10月16日自行至派出所投案( 見新竹縣政府警查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調查筆錄,審卷第 5 頁以下),足見其尚有悔意、並願接受司法之制裁。而依 本件案發時空背景,亦顯現當年證券機構內控管理之漏洞、 疏失,告訴人亦應承擔部分損失,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其沒收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2 、3 、5 、6 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本件委 託書及取款憑條,業已分別交由群益公司及新竹企銀桃園 分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至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取款憑條,雖有部分 未調得附卷,但因被告已持以向銀行行使,目前應由銀行 保管中,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自承係於各取款 憑條上分別偽造林魏滿子、林權之印文各1 枚而取款,是 本院依法應予沒收其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偽造之「林魏滿子」及「林權」之印章各一個,原 放置在被告於群益公司之辦公桌,嗣經群益公司當成廢棄 物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將印章放置於群益公司內等語 明確,並據告訴代理人王鶴柔到庭供陳公司應已將印章當 成廢棄物處理掉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3頁),既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 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 罪,且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故不得 減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6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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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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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6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比較刑法第336 條第2 │
│條第2項 │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條之1 之規定,95年7 月│項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 │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1 日以後施行之刑法,業│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係│
│ │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相同,不生新法較有利│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於行為人。 │
│ │段之規定,應提高10 倍 │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
│ │,即3000銀元以下罰金,│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 │
│ │折合新臺幣為9000元以下│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 │ │
│ │罰金。 │9000元以下罰金。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元以上。 │ │ │
├─────┼───────────┼───────────┼──────────┤
│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從一重處斷。 │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上述牽連犯、連續犯等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刑法規定。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影本卷內│??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 │位置 │ │
├──┼───────────┼────┼────────────┤
│1??x偽造之群益公司櫃檯買賣│偵卷第 │因已行使,屬群益公司所有│
│ │委託書4 張 │17頁 │,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
│ │ │ │署押,無庸宣告沒收。 │
├──┼───────────┼────┼────────────┤
│2 │偽造之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偵卷第 │其上偽造之「林魏滿子」印│
│ │委託授權書1張 │20頁 │文及署押各壹枚沒收。 │
├──┼───────────┼────┼────────────┤
│3 │偽造之新竹企銀桃園分行│無影本附│其上偽造之「林魏滿子」印│
│ │之取款憑條共3 張 │卷。 │文共叁枚均沒收。 │
├──┼───────────┼────┼────────────┤
│4 │偽造之群益公司櫃檯買賣│偵卷第 │因已行使,屬群益公司所有│
│ │委託書5 張 │23、24頁│,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
│ │ │ │署押,無庸宣告沒收。 │
├──┼───────────┼────┼────────────┤
│5 │偽造之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偵卷第27│其上偽造之「林權」印文及│
│ │委託授權書1張 │頁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6 │偽造之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偵卷第30│其上偽造之「林權」印文共│
│ │之取款憑條5 張 │、32頁,│伍枚均沒收。 │
│ │ │另有2張 │ │
│ │ │取款憑條│ │
│ │ │無影本附│ │
│ │ │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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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