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3
9號、第19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6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47 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 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89年易字第1847 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89年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後,復 又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3238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29 號判決 有期徒刑7 年6 月定。上揭各罪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942號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97年1 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中,因缺錢 花用,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97年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A-425號白 色重型機車,並為掩飾其面貌,頭戴其家人所有之黑色半 罩式安全帽1 頂,先將車牌拆下放在腳踏墊下面,行經桃 園縣大溪鎮○○路○段171號前,見戊○○獨自騎乘機車將 皮包1 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尾隨其後靠近其所騎乘機 車右方,趁戊○○騎乘機車行進間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使 用不法腕力,搶奪戊○○之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 元、身分證、郵局與台企金融卡、渣打與玉山 銀行信用卡、加油卡、行照各1張、門號0000000000 號之 行動電話、公文文件夾、筆記本、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3份、錢包4個、職章1個、印章2個等物品),得手後隨即 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 品則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26號旁的水圳中。
(二)於97年7月9日下午4時30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15 號前 ,見丙○○騎乘機車將藍色曼谷包1 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即尾隨其後靠近丙○○所騎承機車右方,趁其騎乘機車 行進間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使用不法腕力,搶奪丙○○之 上開手提包(內有現金14,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郵局存款 簿2本、筆記本2本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 逸,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據為己有或 任意丟棄他處。
(三)於97年7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與埔頂路 口,見甲○○騎承機車將咖啡色仿LV長方形大型皮包1 個 置於腳踏板上,以上開相同手法搶奪甲○○上開皮包(內 有現金24,000元,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機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 、輕機VL S-135號行照、輕機VLS-135號強制保險卡各1張 與化妝品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上開 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326號旁的水圳中。
(四)於97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圓環旁, 見庚○○騎承機車將咖啡色正面有大朵花布包1個置於腳 踏墊上,以上開相同手法搶奪庚○○上開布包(內有現金 2, 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健保卡2張、第一 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2本、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 、郵局提款卡4張及存摺5本、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及存摺2 本、桃園農會存摺1本、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信 用卡1張、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印章9顆、戶口名簿1本、 軍眷身分證2張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326號旁的水圳中。
(五)於97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儲蓄新村 入口台塑加油站前,見乙○○騎承機車將黑色形狀類似環 保袋之皮包1個置於腳踏板上,以上開相同手法搶奪乙○ ○上開皮包後加速逃逸。乙○○見皮包被搶,隨之一路騎 車追至儲蓄新村60巷內,並以所騎機車擦撞丁○○機車, 路人見狀便幫忙拉住丁○○衣服,致丁○○所騎乘機車因 傾斜而將其所搶乙○○之上開皮包等物掉落現場,丁○○
隨即騎車加速逃逸。
(六)於97年7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573 號前 ,見己○○獨自騎乘機車將方型LV肩背皮包1 個置於腳踏 板上,即尾隨其後靠近己○○所騎承機車右方,趁其騎乘 機車行進間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使用不法腕力,搶奪己○ ○上開皮包(內有現金3,000 元、身分證件、金融卡、信 用卡、手機、皮夾、太陽眼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 前揭機車逃逸,己○○見皮包被搶,隨之一路騎車追至桃 園縣八德市○○路299號前時,以所騎機車擦撞丁○○,2 人一併滑倒在地,丁○○欲扶起機車時,應注意不要壓傷 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腳受傷疏未注意撐住 致機車滑落壓到己○○左腳,致己○○受有右膝擦傷3×2 公分、左腳踝3×0.5公分及1×1公分,左腳踝有腫脹現象 ,右膝傷口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己○○撤回告 訴,詳後述)。丁○○見後方有一自小客車駛近且己○○ 已獨自站起,便將皮包丟還己○○後,即騎車加速逃逸。二、嗣經己○○於97年7月20日凌晨2時14分許報案後,經警依丁 ○○遺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99號前之前揭機車車牌1面 而循線查獲得知庚○○、乙○○遭搶之事實,並在上揭丁○ ○住處內扣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另經丁○○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員警自首,坦承搶奪戊○○、丙○○、甲○○之犯行並接 受裁判。
三、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丙○○、甲○○、庚○○、
乙○○別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龔秋菊 、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43、54 至57、135至136、140至141、143至145、153、165至166 頁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偵卷 第58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6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63至64頁)、查獲照片28張( 見偵卷第69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2份(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 就搶奪戊○○、丙○○、甲○○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 附卷足憑,爰就其所犯該部分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於短時間 內為多起搶奪犯行,且其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造成 莫大心理上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 其犯後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依前開 說明,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 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 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 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 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 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 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 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 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另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且能坦承並自首部分 犯行,容有悔意,希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 新,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扣案之黑色半罩安全 帽1 頂,係被告平時騎乘機車所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應注意其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不要壓傷己○○,卻因腳受傷疏未注意撐住致機 車滑落壓到己○○左腳,使之受有右膝擦傷3 ×2 公分、 左腳踝3 ×0.5 公分及1 ×1 公分,左腳踝有腫脹現象, 右膝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準備 程序筆錄),依照前開規定,爰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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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所犯罪名 │ 諭知宣告刑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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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 戊○○ │ 搶奪罪 │有期徒刑7月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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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二)│ 丙○○ │ 搶奪罪 │有期徒刑7月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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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欄(三)│ 甲○○ │ 搶奪罪 │有期徒刑7月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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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事實欄(四)│ 庚○○ │ 搶奪罪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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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事實欄(五)│ 乙○○ │ 搶奪罪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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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事實欄(六)│ 己○○ │ 搶奪罪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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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