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1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聯、第二聯上偽造之「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印文各壹枚(共八枚)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八日期滿出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服刑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 出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 更一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三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九0號裁定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上揭已執行之刑期已逾前開應執行刑 ,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庚○○以代書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葉阿榮死亡,而 受葉阿榮之繼承人甲○○等人所託,為甲○○等人辦理葉阿 榮遺下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詎庚○○竟利用承辦是項業務 之便,將葉阿榮所遺留,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大牛 欄小段第四0五號、第四0六號二筆土地,以甲○○、謝金 海、丙○○、丁○○、葉倫相、葉倫村、葉倫秀七人名義, 盜賣給不知情之己○○(實際買受人為戊○○),並將上開 二筆土地擅自登記為謝金海、甲○○共有,俾辦理後續之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隨後,復利用上開買賣在戊○○出資繳納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後 ,因故延宕暫緩之機會,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撤銷 上開土地現值申報,據此領回退稅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 五十四元,並予以侵占入己(庚○○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嗣於八十七年八月 初某日,乙○○受庚○○委託,以甲○○、謝金海二人名義
,重新申辦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後,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楊梅分處因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給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四份(詳如附表所示),由乙○○轉交給庚○○,憑以 繳納本件土地過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詎庚○○因已經挪用 先前領回之退稅款,又無力籌錢回補,竟另行起意,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不詳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上 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之印章後(已丟棄滅失),於八 十七年九月下旬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 十七號三樓住處內,將上開偽造印章接續蓋用在前揭四份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表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已經收取該四筆稅款之意,而偽 造上開四份私文書,完成後,再將該四份繳款書之第一、二 聯交給乙○○(其餘聯單均已丟棄滅失),由乙○○持上開 偽造之四份繳款書連同契約書及其他應備文件,向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行使,而 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認本案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已經 完納,並據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上揭二筆土地移轉登 記為己○○所有,足以生損害於甲○○、謝金海、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嗣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稽查人員清查欠稅,發現 本件四筆土地增值稅款遲未解繳國庫,向乙○○、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分頭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九 月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經查,後引證人甲○○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 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而被告 除認罪外,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八十四頁),其採證過程已無瑕 疵可指,是故,甲○○等人之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後 引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公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回
函,依同上理由,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物證及證人戊 ○○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係按法定程序取得,有證 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丁○ ○、乙○○、戊○○、己○○、謝金海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 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桃縣稅政字第0八八號函暨所附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四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上桃字第八八00四號函及所附該行收稅章樣式一 份,桃園縣新屋鄉○○○段大牛欄小段第四0五號、第四0 六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上開二筆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出具之自白書暨所附切結書、在場證明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桃稅梅 二字第八八00七0四二號函暨所附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撤銷案卷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十 五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一一二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先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之後,刑法部分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開第二次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文義而言,此 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故解釋上,自無對該規定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 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 如下:
(一)被告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代收稅款之章,蓋用 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而表示該行已經如數收取繳款書 上之應繳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意,所偽造者究係公文書或私 文書?對此,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按:該部分規定並未修正),而 就前開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刑法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修改為:「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其立法理由約略有五:1.舊法對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 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2.對公 務員之犯罪,為避免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未區別其 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不當擴大刑罰權之 行使;3.前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係指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 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 刑法上之公務員;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亦應視為刑法上的 公務員;5.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參考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因受 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 承辦人員亦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要言之,在刑法修正後, 所謂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亦需是從事 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又必須是關於公權力之行 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 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 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依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並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則被告所偽造者即非公文書,而僅屬私文書,惟若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該銀行既係代稅捐處執行收稅之公 務,即為公務員,則被告所偽造者自係公文書,其結果應 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又較偽 造公文書罪為輕,是故,此部分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 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前述以銀元作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已刪除)規定提高其數額一百倍,並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其結果等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 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其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改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是故,設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時,如適用行為時法,因該罪之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刑之罪,故不能易科罰金,惟如適用中間時法則可易科 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計算 ,相當於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而 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仍可易科罰金,惟折算標準則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中 間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中間時法。
(三)至於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即刑法上所謂之想 像競合犯,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保留上開規定,雖增設「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然此 不過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 比較,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將偽造「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之印章蓋在本 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處, 既係表示該經收銀行已經如數收訖稅款,並以之作為繳款憑 證,則被告所偽造者,自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文書。再者, 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則明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是故,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將之擴張解釋為包括「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此由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刑法增列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受委託執行 公務之私人亦視為公務員,顯然在填補此項立法疏漏一節, 益臻明顯,從而,本件被告雖係偽造代理公庫製作之文書, 惟因代理公庫尚非上開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公務 員,故上開文書仍非公文書,而僅能視為私文書。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上說明,尚難採取,起訴法 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在同時偽造以甲○○為納稅義 務人之二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二張以謝金海為納稅義務 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接 續為之,除均侵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之法益外,並 分別侵害甲○○、謝金海二名被害人之法益,係接續犯,僅 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偽造上開四份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 告同時偽造四張私文書,除均侵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 行之法益外,並分別侵害甲○○、謝金海二名被害人法益, 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在侵吞戊○○應繳之一百一十九萬餘元土地增值稅 後,為彌縫而再偽造本件四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在掩飾先前之業務侵占罪行,對被害人甲○ ○、謝金海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戊 ○○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二聯均未 扣案,且均已提交地政機關存查,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 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印文( 每聯一枚,共八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至於上開四份繳款書之其餘聯單並未扣案,斟酌其犯案時間 距今已有十年之久,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所偽刻之「上海 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印章一枚,據其所述亦已丟棄滅失 ,均無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 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仍應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經減刑後,已減為六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號│收款時間│納稅義務人│單照編號│偽造私印文 │
├──┼────┼─────┼────┼─────────┤
│一 │87.10.2 │甲○○ │649437 │「上海銀行桃園分行│
│ │ │ │ │收稅之章」印文二枚│
│ │ │ │ │(繳款書第一聯、第│
│ │ │ │ │二聯,每聯一枚) │
├──┼────┼─────┼────┼─────────┤
│二 │87.10.2 │甲○○ │649436 │同上 │
├──┼────┼─────┼────┼─────────┤
│三 │87.10.2 │丁○○ │649440 │同上 │
├──┼────┼─────┼────┼─────────┤
│四 │87.10.2 │丁○○ │649438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