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79號
TYDM,97,訴,679,2008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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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ESAN R
      MOHAMED S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NESAN RAMASUBRAMANIAN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毒品、行李箱壹個、圓型桶貳個及美金伍佰元均沒收。MOHAMED SABIBULLAH BIN MOHAMED BARAT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毒品、行李箱壹個、圓型桶貳個及美金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GANESAN RAMASUBRAMANIAN (下稱GANESAN) 雖能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ONOGAR 之成年男子(下稱MONOGAR) 以 提供機票、美金5 百元及事成後取得電視與電腦各1 臺為報 酬所託付運往臺灣之物品可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MOHAMED SABIBULLAH BIN MOHAMED BARAT(下稱MOHAMED) 雖能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SS之成年男子(下稱BOSS)提供機 票、食宿費用及美金5 百元為報酬所託付運往臺灣之物品可 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2 人均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不得運輸,並屬於不得走私進 口之管制物品,竟仍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應允之,並分別與MONOGAR 、BOSS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GANESAN 、MOHAMED 於 97年3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印度孟買機場,各向MONOGAR 、BOSS取得行李箱1 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事先已分別藏放於行李箱內2 個圓形桶之外緣夾層)及 美金5 百元,GANESAN 、MOHAMED 旋即各自印度孟買機場搭 乘TG318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 班機,將各該行李箱(行李編號各為:00000000 、TG0318 號)托運來臺,而於97年3 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抵達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愷他命私運進入臺 灣。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警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上開行李箱時發現異常,於GANESAN



、MOHAMED 提領行李時,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攔查,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行李箱2 個、圓型桶4 個、美金 1 千元(被告2 人各美金5 百元,折合新臺幣並扣除費用後 共計3 萬零25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GANESAN 、MOHAME D 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扣案毒品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 直接相關,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訊據被告GANESAN 、MOHAMED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藏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GANESAN 辯稱:伊 沒有打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裝何種物品,不知道裡面有毒 品,只是受託將行李箱帶到臺灣,已取得美金5 百元報酬, 事成後將另取得電腦及電視各1 臺等代價云云;被告MOHAME D 辯稱:伊是經由仲介到臺灣工作,月薪為馬幣5 千元,行 李箱是仲介交給伊,裡面為試用品、給伊穿的衣服及食物, 不知道有毒品,至於美金5 百元是移民署詢問財力時出示給 移民署看的,入境之後要交給接機的人,在伊尚未找到工作 之前,則用來支付住宿費用,最後是要還給仲介云云。經查 :
㈠被告GANESAN 、MOHAMED 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內藏愷他命



之行李箱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2 人之航空警察局警員甲○○、 當場查獲被告2 人並參與MOHAMED 筆錄製作之航空警察局警 員乙○○、參與GANESAN 筆錄製作之航空警察局警員丁○○ 到庭證述其等在桃園機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68-74 、74-79 、142-145 頁),並有現場照片、護照影本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單、行李托運條、X 光檢查儀注檢 行李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1-14 、20-21 ;32-33 、34-35 、41-42 頁),復有可疑白粉一批(經送驗機關依查扣來源 分裝為4 包)、行李箱2 個、圓型桶4 個及美金1 千元(折 合新臺幣並扣除費用後為3 萬零25元)扣案可佐。又上開4 包可疑白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97年4 月3 日 刑鑑字第0970046297號、97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4381 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2-126 頁 )。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內藏愷他命之行李箱入境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GANESAN 固辯稱:伊沒有打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有毒 品,只是受託將行李箱帶到臺灣,已取得美金5 百元報酬, 事成後將另取得電腦及電視各1 臺等代價云云。惟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GANESAN 於免申報台被警方及 海關人員攔下,並要求移至他處檢查時,沒有出聲表示抗議 ,亦無疑惑之肢體動作,只是靜靜地跟隨警方人員,並配合 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海關人員用工具將圓型保溫桶內層撬開,將整個內 層拿出來,並將內容物倒出時,被告GANESAN 沒有任何特別 的表情,非常安靜,好像現場的事情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下 午詢問被告GANESAN 時,其神情很自然,並沒有特別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被告GANESAN 入境臺灣自被 警方及海關人員攔下檢查行李、目睹行李箱內圓型桶經撬開 後竟藏有不明粉末至警察詢問輸入毒品之犯案過程,均無一 般人無故被攔檢時所常見之疑惑、反抗或其他特別反應,反 而神情自然配合調查,被告GANESAN 顯然對於所攜帶之物品 屬不法之違禁品,可能遭警查緝等情早有預見,而有心理準 備。參以MONOGAR 僅因託付被告GANESAN 攜帶1 只行李,即 提供機票、給予美金5 百元為代價,並允諾事成後再給予電 腦及電視各1 臺,所費不貲,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託 付攜帶物品並非合法之合理懷疑,被告GANESAN 為心智健全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自外於人,被告GANESA



N 既已預見行李箱內物品或係毒品愷他命,然其仍貿然攜帶 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由此事證,自足認定對被告GA NESAN 而言,縱使行李箱內果然藏放愷他命毒品,亦不違背其將之 運輸入臺之本意,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
㈢被告MOHAMED 雖辯稱:伊是經由仲介到臺灣工作,月薪為馬 幣5 千元,行李箱是仲介交給伊,裡面為試用品、給伊穿的 衣服及食物,不知道有毒品云云。然被告MOHAMED 於警詢時 供稱:BOSS交代伊把東西帶進臺灣,並告訴伊入境後會有人 來接,要伊把行李箱交給來接的人,該行李箱有上鎖,伊不 清楚行李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 頁);於 偵查中供陳:該行李箱是BOSS交給伊的,BOSS以馬幣5 千元 之代價,要伊到臺灣工作,並要伊先到孟買,順便拿行李箱 到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旅 行社請伊將行李箱帶入臺灣,不知道行李箱中兩個桶子裝什 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供稱:印度仲介要伊到臺灣工作,並且將行李箱帶到臺灣, 伊不知道行李箱裡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仲介說伊到臺灣是要工作,每月薪水為 馬幣5 千元,請伊順便將衣服及食物帶給接機的人;又說仲 介給伊的行李箱裡面是試用品、給伊穿的衣服及食物,這些 東西的錢從伊日後要拿的薪水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是被告就行李箱之交付者為印度仲介亦或旅行社,以及 其是否知悉行李箱內之物品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言已值 懷疑。被告MOHAMED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告知行李內裝 有給伊使用之衣服、食物,然其並未開啟觀看,不知實際裝 載何物,但被告自承有該行李箱鑰匙(見本院卷第154 頁) ,對於對方所稱要給其使用之物品竟未確認是否合用,有無 欠缺,與常情顯然不符,足見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虛構,不 可採信。參以被告MOHAMED 當日於免申報台被警方及海關人 員攔下要求至他處檢查,並無表示疑惑、抗議之聲音或肢體 動作,嗣後海關人員用工具將圓型保溫桶內層撬開,將內層 拿出,並將內容物倒出來時,被告MOHAMED 只是安靜在旁, 沒有任何特別的表情或動作,似乎此事與其無關,且過程中 均神情自然配合警方、海關人員檢查,之後用英文告知其犯 罪時,亦無特別反應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3、75、78頁),被告MO HAMED 自攔檢、勘驗行李發現夾藏白粉至被告知犯法,均無 一般人無故被攔檢時所常見之疑惑、反抗或其他特別反應, 反而神情自然配合調查,是其對於所攜帶物品為不法違禁物



品,可能遭受查緝早有預見,其辯稱對行李箱之內容物全然 不知情,亦無懷疑,顯非可採。被告MOHAMED 雖另辯稱:扣 案之美金5 百元是移民署詢問財力時出示給移民署看的,入 境之後要交給接機的人,在伊尚未找到工作之前,則用來支 付住宿費用,最後要還給仲介云云,然被告MOHAMED 於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詢問時自承:攜帶物品所收受的酬勞為美金5 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BOSS以馬 幣5 千元之代價,要伊到臺灣工作,他要伊先到孟買,順便 幫他拿行李箱到臺灣,同時給伊美金5 百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5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攜帶物品入境臺灣可以獲 得美金5 百元之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MOHAME D 就美金5 百元是否為攜帶行李箱之代價,所言雖前後矛盾 ,惟核上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且若非 事實,被告MOHAMED 何能多次具體供述BOSS交付行李箱及給 予美金5 百元做為代價之情節,是堪認美金5 百元為BOSS託 付其攜帶行李箱之代價。而BOSS僅因託付被告MOHAMED 攜帶 1 只行李,即提供機票、給予美金5 百元之高額為代價,自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託付攜帶物品並非合法之合理懷疑 ,被告MOHAMED 為心智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 不能自外於人,益徵其已預見行李箱內物品或係毒品愷他命 ,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GANESAN 、MOHAMED 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GANESAN 、MOHAMED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分別與MONOGAR 、BOSS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利益,私運 大量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其純度高達98- 99%,若流入市 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 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被告MO HAMED 供述前後矛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GANESAN 、MOHAMED 分別係印度籍、馬 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公訴人雖就被告2 人均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8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李箱2 個、圓型桶4 個分 別係共犯MONOGAR 、BOSS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 扣案美金1 千元,核屬被告GANESAN 、MOHAMED 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偵查卷第 7 、23、45頁),且均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GANESAN 雖自承:MONOGAR 允諾事成之後給予 電視及電腦各1 臺,惟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 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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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淨重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純度 │攜帶入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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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3312.09 公克│0.61公克│3311.48 公克│約98%│MOHAM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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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3338.96 公克│0.37公克│3338.59公克 │約98%│MOHAM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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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3335.27 公克│0.41公克│3334.86公克 │約99%│GANES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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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3360.88 公克│0.30公克│3360.58公克 │約98%│GANES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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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