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27號
TYDM,97,訴,527,2008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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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番刀壹把、黑色外套壹件及灰色長褲壹件,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番刀壹把、黑色外套壹件及灰色長褲壹件,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番刀壹把、黑色外套壹件及灰色長褲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15 之1 「 茶園清茶館」(附設卡拉OK店)消費,而與負責人丙○○及 丁○○(保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雖事後達成和解,乙 ○○仍心有未甘,且因與曾在該店工作之店員戊○○間因感 情問題而有所爭執,情緒低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 4 月4 日晚間7 時許,穿著黑色外套雨衣、灰色長褲,持其 於97年3 月間所購得之番刀1 把(柄長15公分、刃長25.5公 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IBT-677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清茶館,將車停妥後,即持上開番刀下車等候丁○○,嗣丁 ○○騎乘機車並停妥於上址,正欲走入店內時,乙○○遂持 番刀自丁○○後方背部猛刺一刀,丁○○遭刺後驚訝轉身, 乙○○復接連自丁○○中左腹部猛刺一刀,其刀深刺穿胃部 及肝部,致丁○○受有腹壁6 ×4 公分穿刺合併6 ×1 公分 肝撕裂傷與2 ×2 公分胃穿刺傷等傷勢,經丁○○立即逃入 上開店內,並將大門按壓住,且將大門反鎖,乙○○拍打無 效後始未能繼續砍殺丁○○,並走向對街欲離去。適在店內 之丙○○欲明瞭丁○○係遭何人砍殺,遂開門至門外察看, 乙○○見到丙○○,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番刀自 對街衝向上開店門外之丙○○,途中並閃避1 輛來車,待車 輛通過後,再繼續衝向丙○○,丙○○為求自保將腳上高跟 鞋朝乙○○丟擲,乙○○持上開番刀朝丙○○中右腹部直刺 一刀後,丙○○認出乙○○而大喊「是你哦」,乙○○將番 刀抽出後,接續再自丙○○左腹部直刺一刀,並將丙○○推 倒,見丙○○倒地後,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致丙○○ 受有腹部4 ×3 公分及6 ×4 公分2 處刺傷之傷勢;丁○○



及丙○○經上開店內店員及顧客緊急送醫施行手術並住院, 丁○○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始倖免於死。乙○○於同日晚間 8 時40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言向戊○ ○恫稱:「我剛剛解決了丙○○與丁○○,下1 個目標就是 妳,我已經殺了2 個了,不差妳1 個,頂多讓妳活2 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戊○○遂撥打電話至上開清茶館詢問知悉上 情後,偕同警方至乙○○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61 巷13 號住處,乙○○見事跡敗露,逃至頂樓欲自殺,經警勸阻予 以逮捕,並在其住處前停放之上開機車內後座籃子內(非機 車側面之置物箱),扣得上開番刀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中所管制之刀械)及自其住處2 樓洗衣機內扣得行 兇時所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各1 件,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 在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之所 述,大致相符,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故直接引用其於本院 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無再引用警詢筆錄之必要,故其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撥打電話以前開言詞恐嚇戊○○之犯 行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上開番刀刺傷丁○ ○及傷及丙○○2 人,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刺殺丙○○之犯意 ,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想嚇嚇2 人,嗣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只有想殺害丁○○,丙○○則是拿酒瓶及高跟鞋毆



打伊時自己衝撞而遭伊番刀不慎刺傷,且只有刺1 刀,丙○ ○就自己跌倒了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口頭 說是想殺害丁○○,然非屬法律上評價之殺人犯意,主觀上 仍只是想嚇嚇丁○○,其對於丁○○、丙○○均未施以砍殺 方式,下手部位亦非頭、頸等容易致死之方式及部位,刺完 後並立即停止離去,未繼續對2 人追殺,而丁○○、丙○○ 受傷後並無生理機能降低或使用強心針、呼吸氣之情形,所 受傷勢尚與遭殺傷之情形不同,被告並無置人於死之故意等 語置辯。然查:
㈠、殺害被害人丁○○而未遂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遭被告自背部 刺一刀後,待伊轉身又自腹部直接刺一刀等情,均具結證述 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後來我就躲進屋子裡,本來 被告還要衝到屋內,我把門反鎖,被告還一直推門,但是因 為門鎖住,所以他打不開,後來他就離開」等語明確,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聽到被告 在丁○○進來時,有無一直推門要再進來?)當時我剛從廁 所出來,而且有人在唱歌,所以我沒有聽到,但是我要出去 看時,門是鎖著的,是我打開門出去」等語,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清茶館)已經開始營業了…( 問:丁○○受傷逃回店內的經過你有無看到?)他就門推進 來,就把門壓著…他是臉對著門外一直壓著門,外面沒有燈 ,所以看不到外面」、「(問:外面有人在敲門嗎?)不知 道,沒有看到,因為有人在唱歌,所以也沒有聽到,外面暗 的,裡面亮的,無法看到外面」、「(問:丁○○在店內壓 住門,你在店內能否感覺店外有人在推門?)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丁○○一直在壓門」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46 、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是證人丙○○及 甲○○雖礙於天色及店內消費之客觀情形而未察覺被告是否 企圖進入店內,然互核證人丁○○、丙○○及甲○○之證詞 仍可得知,丁○○逃入店內後,被告並未離去,確有試圖再 進入店內續行砍殺丁○○之意,否則丁○○在胃、肝均遭穿 刺血流如注而身受重傷之際,豈會再花氣力一直持續按壓大 門,並在營業時間將門上鎖,是認被告未繼續砍殺丁○○並 非己意而終止,而係因丁○○逃入店內將門頂住上鎖而致, 被告辯護人辯稱無證據佐證被告有繼續追殺丁○○,無法認 定被告有置丁○○於死之犯意等語,實無足採。 ⒉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或傷害之 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



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因逞兇,行為當時之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 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 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經查,本件 被告持以逞兇之番刀1 把,為單面開鋒之利刃,柄長15公分 ,刃長25.5公分,且於案發前1 週始新買未久,業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番刀與量尺對照照片24幀及扣案番刀1 把可按( 見偵查卷第1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羈押卷第7 頁 、本院卷第34、35頁),持以對人身體上之重要部分猛刺, 極易傷及人身重要器官及造成大失血,足以使人斃命,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再依被告自承係因96年間於上開店內消費爭 執遭丁○○攻擊心有不滿,而累積怨氣於97年特地要對找丁 ○○報仇等語,經案發遭羈押至本院審理時竟仍稱:「他打 我頭(96年間),他都不怕我死了,我還怕他死」等語,並 對欲殺害丁○○部分表示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顯然係有殺害丁○○洩恨非僅止於教訓或嚇唬甚明。再 者,被告未發一語即突然從正欲進入店內之丁○○背面刺一 刀,待丁○○轉身,又絲毫不給丁○○反應機會而再自其正 面腹部猛刺一刀,幸丁○○逃入店內始未再繼續遭到砍殺, 業如前述,而丁○○遭刺後所受傷勢為左上腹深部穿刺傷6 ×4 公分,深及肝臟,造成左側肝臟破裂(6 ×1 公分)及 胃破裂(2 ×2 公分),併腹內出血等情,且其送醫經術後 於97年4 月4 日入住加護病房,無法接受警察詢問,而由其 胞弟己○○代為製作警詢筆錄,直至97年4 月29日始出院,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仍未完全康復,亦據己○○於警詢時陳述 歷歷,並經丁○○當庭主動將上衣解開所露出之傷口包紮可 按,且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 年7 月8 日桃聖業字第0970000148號覆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背 面、第146 、147 頁),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烈,而被告亦坦 認確實知悉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可能會致人於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其動手行刺時確對於丁○○會因此 而死亡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依被告對丁○○行兇 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猛烈各節觀之, 佐以被告事後有企圖追入店內追殺丁○○等情,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彰彰明甚。被告辯護人抗辯被告未以朝頭、頸等砍 殺等更易使人死亡之部位及方式為之,且丁○○送醫後亦無 生理機能降低而需以強心針等施以急救之情形,受傷情形不



嚴重等語,顯無礙於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欲致丁○○於死而 未遂之犯行,況參以丁○○為從事保鑣之人,身材較高大, 而被告年逾62歲,且身材較矮小,欲自丁○○之頭、頸砍殺 ,確有困難及風險,是被告非以砍殺方式為之,並不違常情 ,且丁○○有無達到瀕死程度,甫受殺害之際有無昏迷或意 識到立刻送醫等,均非殺人未遂之要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殺害被害人丙○○而未遂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丁○○從外面進來, 身體流血,我就出去外面看,當時我拿高跟鞋丟他(即被告 ),被告就衝過來,從我左邊腹部刺一刀,我說認識他,他 就又朝我右邊腹部刺一刀,再把我推倒在地,之後就跑掉」 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從廁所出來,看到 丁○○滿身是血,我問他說為何全身是血,是誰砍你的,他 說他不知道,我問他人(砍的人)在何處,他說人在外面, 我就衝出去…被告從對面朝我衝過來,我本來不知道他手上 有拿刀,他衝過來…我看不清楚他是誰,我就拿我高跟鞋丟 擲他…他就拿刀刺我2 刀」、「他先刺我右中腹部1 刀,再 刺我左上腹部一刀…他刺我2 刀後,他把我推倒,他就離開 了,我就爬起來進去」、「他刺我1 刀後,因為靠近我,我 才認出來,我就說『是你哦』,他就把刀拔出來,再刺1 刀 」等語,且經辯護人對質詰問後仍稱:「(我至店門外時) 被告在對面牙科診所站有那邊,他看到我就衝過來…」、「 我看到他時,就是隔著1 個馬路,是延平路,往來各一線道 」、「(提示偵查卷第18頁後,問:你當時在警詢時稱:『 我就追出去,有看到被告的背影』,與你今天所述不同,到 底當時狀況如何?)因為他站在牙科診所時是斜對著我,我 確實有看到他的背影,所以我在警局說背影」、「(問:你 的意思是不是你當時看到他的側面?)是的」等語,並當庭 激動轉側身描述當時方位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 150 頁至第152 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係衝過來刺伊,且因伊認出被告後被告再補刺1 刀等節 均一致,且對於有車輛經過細節指證歷歷,倘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指述如此明確,應認證人丙○○所述應屬真實。至於 證人丙○○就左右遭刺2 刀之順序雖略有不同,惟當時確實 突然遭刺,且時間極為靠近,是證人未及反應而致記憶有前 開落差,亦與常情無違,且無礙於其確實遭被告刺2 刀之事 實,尚不得以差異即質疑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 ⒉又查,被告於96年間在上開清茶館消費爭執,主要係遭丙○ ○毆傷,而丙○○亦為上開清茶館實際負責人,事後亦係與



丙○○和解,倘有被告所陳未實際賠償情形,亦係丙○○之 緣故,此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甲○ ○亦於偵查中為同樣證述,及證人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同此證述(見偵查卷第24、70、81頁、本院卷第150 頁) ,足見被告對於丙○○之仇恨顯較丁○○高,且據被告之陳 述係知悉丁○○至店內之時間,才會伺機埋伏等待對丁○○ 下手等語,足見其倘若能知悉丙○○到店時間或見到丙○○ ,亦不排除將丙○○殺害洩恨。再者,其衝向丙○○時亦持 上開足以致人於死之番刀利刃,而丙○○腹部遭刺2 刀後, 受有腹部2 處刺傷(分別為4 ×3 公分及6 ×4 公分),且 2 部位均深及腹壁肌肉層,造成腹壁肌內斷裂出血,而於送 醫急救當天亦施行腹部手術,並住院至97年4 月12日始出院 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前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覆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 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5頁背面),足見被告刺入丙○○腹 部甚深,下手甚重,而其雖係對街面向丙○○衝過來時行刺 ,倘非因適有車輛開過阻擋,致其遭阻攔而降低衝撞力量, 丙○○腹部遭刺,豈能倖免於死,且其發現遭丙○○認出後 ,竟未即停止,仍立即再對丙○○補上一刀,顯然有致丙○ ○於死方休之故意,且係待丙○○倒地後,被告始行離開, 亦據如前述證人丙○○之證述明確,又被告隨後撥打電話告 知戊○○之內容中表示自己已經殺了2 個人了,且嗣後又打 撥電話告知戊○○有想死的念頭等語(詳後述),且於警察 至其住處時,竟因太害怕而逃至頂樓欲自殺,亦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13、23、81頁),應認其主觀 亦認定丙○○應已倒地死亡,始未再對丙○○作繼續砍殺之 動作,是被告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追殺丙○○,應無置丙○ ○於死之故意等語,與前開主客觀情狀不符,尚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護人抗辯未自丙○○頭部砍殺等語,以被告當時衝 向丙○○之情狀,及再補1 刀時拔出番刀後直接刺向丙○○ 遠比拔出番刀後舉起再揮砍,容易命中目標,且由前述丙○ ○之病歷資料顯示,丙○○遭刺傷其中較左邊之傷口位置係 腹部上方較靠近胸部位置(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 面、第75頁背面),倘非被告未發一語,急於想刺中丙○○ ,亦不排除被告有要刺丙○○胸部而更易致命之故意,是被 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行刺之方式及位置,尚不足以作為有 利被告推論,至其所辯丙○○送醫之狀況顯見所受傷勢未危 及生命等語,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被告辯護 人尚辯稱被告行兇時未發一語,並未表示要對方死亡等語, 此亦非殺人必備之犯意表露,仍需綜合其主客觀情狀認定之



,亦如前述,是此抗辯,亦無足取。
⒊至被告辯稱丙○○出店門時有持酒瓶及高跟鞋朝伊毆打,伊 已坐在店門口機車上準備離去,丙○○叫伊不要跑,伊才轉 身持刀揮舞要嚇嚇她,她就自己衝過來不小心刺到,還自己 跌倒,不知道為何她身上會有2 處傷口等語。然查,丙○○ 身上2 處傷口,確係均於同日且為刺傷所致,業如前述,倘 係不小心刺到,豈會接連刺到腹部2 處不同位置,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表示係以番刀直刺丙○○,並未提到係丙○○自己 衝撞所致,足見其此部分所辯係事後編撰卸責之詞,而無足 採;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只是要出去看 是誰打了丁○○,並未拿酒瓶打被告,只是看到被告衝過來 ,才拿高跟鞋丟擲被告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因不知道是遭誰刺殺,丙○○才要到店外瞭解,並未持 酒瓶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確實表示 不知道遭誰殺傷,而丙○○才要出去看看,並未看到丙○○ 有持酒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149 、150 、153 、 154 頁),足見被告表示遭丙○○持物品毆打才刺丙○○或 揮刀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而證人丁○○亦證述 騎機車到店門口時並未注意到被告,而被告係自背後突然刺 伊1 刀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係預謀等待丁○○,應無 將機車停放太靠近店門口,以致引人注意及察覺,且衡諸常 情倘行兇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應會先將手上番刀等物品置於 置物箱或後座籃內(參考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查獲照片4 幀),始騎上機車,亦較不易引人側目,而以丙○○出店門 時,被告尚手持番刀等情,被告辯稱當時已騎上機車要離去 等語,要與常情難符,而尚不足採。再者,被告當天係穿黑 色外套及灰色長褲,且不否認有戴帽子及戴眼鏡,並稱因為 96年遭丁○○、丙○○打頭部後才開始需要戴眼鏡,且之後 即未再至上開清茶館消費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之裝扮及夜色 ,應無法立即使丙○○辨識出為何人,則丙○○面對甫殺害 丁○○之人,豈會貿然要求不要走,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 不符常情,而究竟被告所著帽子係安全帽或鴨舌帽,均不影 響被告有戴帽子而不易使人辨認之事實,被告就此爭執,尚 不影響證人丙○○、丁○○之證詞。至於證人丙○○證述未 見到被告機車等語,或係當下未注意此枝微末節事項所致, 尚難因而認其所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至於店外對街是否為牙 科診所,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以此空泛質疑丙○○所述不實 ,尚無足採。
⒋綜上,依被告對丙○○行兇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 位、下手之手段各節觀之,再參以被告事後對戊○○之說詞



及見到警察時之反應,被告應係見丙○○已倒地而認已達殺 人目的,為逃離現場始未繼續砍殺丙○○等情,揆諸前揭㈠ 、⒉中對殺人未遂要件之說明,被告就此仍有殺人之犯意, 亦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㈢、恐嚇被害人戊○○部分:
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以:「我剛剛解決了丙○○ 與丁○○,下1 個目標就是妳,我已經殺了2 個了,不差妳 1 個,頂多讓妳活2 天」等語恐嚇戊○○等情,均坦承不諱 ,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23、24、81頁、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嗣後 有表示之後被告又打電話來說他想去死,叫我陪他去死,可 能是想黃泉路上有個伴,我當時心裡有點害怕,但是我認為 他對我下不了手,因為我們感情算不錯等語,然證人戊○○ 於警詢時接獲被告前開電話恐嚇,第一時間確實恐懼到無法 正常工作,且打電話向前述清茶館查證後,還協助警察前往 被告住處指認並因而查獲(見偵查卷第23、24、81頁),且 被告所述前開言詞內容,客觀上確足以使人深感生命受到威 脅,但不致於達到有足認定著手實行殺害戊○○之犯行,亦 不足認定戊○○實際未心生恐懼,附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被告主觀上確分別有殺人之意圖,持番刀刺殺丁 ○○及丙○○,經送醫急救後未發生死亡結果,且撥打電話 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怖,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分別持番刀殺害丁○○、丙○○,均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 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2 罪,本係預 謀殺害丁○○,因見丙○○又另行起意殺害之,並與恐嚇罪 間,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殺人係記恨1 年 前因消費問題而與丁○○、丙○○間之紛爭,而與戊○○間 則因一時感情問題而不滿等與被害人等間之關係、動機,竟 因私己情緒低落即蓄意報仇,持足以致命之番刀在馬路上公 然逞兇施暴,且下手兇殘,對被害人丁○○、丙○○之身體 及心理之傷害至鉅,丁○○迄今未完全康復,而丙○○身上



則留下刀疤(此經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掀開衣物露出腹 部仍留有2 處紅腫刀疤,見本院卷第150 頁),惡性非輕, 犯後猶避重就輕稱只有殺害丁○○之故意,且開庭時仍欲與 丁○○、丙○○爭執,一再陳述之前如何遭丁○○、丙○○ 毆打及不公平待遇,難謂已有悔改檢討之意,其家人雖事後 為其奔走而分別與丁○○、丙○○成立調解,並已償付賠償 金額新臺幣35萬元及25萬元,且經丁○○、丙○○分別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書、匯款單及撤回狀各2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47、78、79、86頁),惟丁○○ 、丙○○當庭提及遭殺過程之陳述仍難掩激動情緒,並未完 全原諒被告,僅戊○○確實表示願意不追究而原諒被告,亦 有陳報狀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被告就恐嚇部 分亦坦認犯行,態度較佳,及被告於83年間曾有傷害前科外 ,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 、5 頁),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丁○○、丙○○、戊○○被害部分,依序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所定應執行 之刑已逾6 個月,故就恐嚇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 定,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稱其當天行兇時有喝酒等語,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特別 詢問及此時還稱:「(問:殺人前有無喝酒?)沒有,我捅 完他們後才去喝酒」、「(你殺丁○○等人後,騎機車去那 裡?)我騎機車後到八德市高架橋下的攤販去吃麵,我還喝 了1 杯生啤酒」等語,再以其事後回憶而對於殺害丁○○及 丙○○過程之具體陳述,應認其殺人時意識仍屬清醒,其事 後始改稱行兇時應有喝酒,應係圖脫免減責之詞,並無足取 ,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7年4 月4 日當天上 午11時許,被告拿一把刀,到輕鬆園茶館找我,說有人得罪 他,要讓他死,他當時滿身酒氣等語,惟證人所陳述既係當 天早上11時發生之事,自難認至晚上7 時許,仍有酒醉之情 形,且證人亦未表示如何被告酒醉、意識程度為何,自不得 以此作為被告意識程度之有利判斷(見偵查卷第23頁、第55 頁至第57頁、第81頁),亦併敘明。
三、扣案之番刀1 把及黑色外套、灰色長褲各1 件,均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13、55、56頁、羈 押卷第7 頁),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扣案之番刀1 把, 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因柄長15公分,刃長25.5 公分,單面開鋒,與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 9081482 號函查禁公告,需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



上需開鋒之管制刀械不符,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管制刀械,此有該局97年5 月12日桃警 保字第0970056562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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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