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34號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癸○○
36號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被 告 乙○○
丑○○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丙○○
弄1之3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癸○○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卯○○、癸○○、乙○○、丑○○、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3日以92 年度壢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 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卯○○、癸○○、乙○○、丑○○、石文學、黃怡婷、黃文 正與陳志豪等人於95年10月6 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陳志 豪住處烤肉時,癸○○、乙○○因故遭路過之不明人士以催 淚瓦斯槍噴灑其等眼睛,經送醫救治後,卯○○等人即思外 出尋仇。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另於同年月7 日凌晨2 時許,先單獨在同縣市○○路海中天保齡球館旁巷內,向某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調取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1 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具直徑8.0mm 土造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等物(起訴書誤繕為6 顆,其中1 顆彈 殼經對壬○○擊發,詳後述)而無故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卯○○取得上開槍、彈後,即由不知情之陳 志豪駕駛車牌號碼2119-H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及其 他亦均不知情之黃怡婷、乙○○、丑○○、丁○○等人前往 同縣市○○路與三民路口,與癸○○及其他同為不知情之黃 文正等人會合,卯○○並在該處將上開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交由知情之癸○○保管而未完全喪失其支配管領之能力, 而共同持有之,癸○○即萌生基於與卯○○共同持有上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隨即將 該槍、彈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與卯○○無故共同持有之 。
三、95年10月7 日凌晨4 時許,陳志豪駕車搭載卯○○、黃怡婷 、乙○○、丑○○、丁○○等人,黃文正騎車搭載癸○○行 經同縣市○○路136 號前時,適壬○○、辰○○、辛○○、 戊○○、子○○、巳○○、寅○○、吳紹良、陳亭翰、林志 成等人在路邊聊天,卯○○因見壬○○等人向其等張望,心 生不悅,遂下車向壬○○等人理論,經丁○○下車欲將卯○ ○拉回車上,卯○○仍執意與壬○○等人理論,雙方因此爆 發口角,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率先徒手毆打 己○○,卯○○、癸○○、乙○○、丁○○等人見狀,亦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壬○○、戊○○ 、辰○○、己○○(己○○未前往驗傷)等人,致辰○○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於審判中撤 回告訴)。其間癸○○為免居於劣勢,旋即拿取其持有之上 開槍枝,而彼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該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械 ,如其持之往他人頭部、頸部或肩部等身體上半身部位射擊 ,由於此等部位均係人體較為脆弱或重要之部位,一旦遭受 槍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為阻 止雙方繼續鬥毆,仍於拿取上開槍枝後,先對空鳴槍一槍, 因見雙方仍未停手,即持槍朝壬○○肩膀以上之身體部位射 擊,致壬○○遭擊中左耳,而受有臉部及左耳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卯○○等人見癸○○開槍並導致壬○○受傷,即迅速 逃離現場。
四、卯○○等人離去上開現場後,黃文正騎車搭載癸○○至同縣 市○○街44巷6 弄1 號癸○○之友人丙○○住處,癸○○為 避警查緝,遂在該址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丙○○保 管後離去,丙○○明知癸○○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仍受癸○○之委託,而將該 等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上址地下室玩具車內。同日凌晨5 時許,癸○○因故又於桃園市○○路遭不明人士毆打,隨即 分別聯絡丁○○、丙○○前往奧援,並告知丁○○上述槍枝 寄藏於丙○○住處,丁○○即前往丙○○住處攜出前開槍枝 並與丙○○一同前往力行路,事後丁○○返回丙○○住處, 丁○○並在該址地下室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改藏放在水 泥袋內。嗣經壬○○等人報警處理,卯○○等人始為警陸續 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9 日凌晨零時許,在同縣市○○街44 巷6 弄1 號地下室扣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1 枝及具直徑8.0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4 顆等物。
五、案經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卯○○、癸○○、丁○○、丙○○4 人間 固有共犯關係,惟彼等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彼等嗣於偵 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業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 而證人辛○○、巳○○雖以證人身分應訊,惟於警詢中無從 命其具結,且被告卯○○、癸○○、丁○○、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 ,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 因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經以被害人 身分應訊,嗣與辛○○於偵查中已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於 審判中經被告癸○○對之對質,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核與 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是本件各被告間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及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 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 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 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 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0日刑鑑字 第0950155119號槍彈鑑定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 明書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 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 等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均具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屬書證 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 據能力。
五、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 定甚明。查檢察官所提出之96年10月9 日被告癸○○、卯○ ○之偵訊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規定,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二(被告卯○○、癸○○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
⒈訊據被告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被告卯○ ○固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前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上開槍枝從何處來,是開槍 傷人後,方才得知,不知癸○○為何如此說。當日彼等一 同外出尋仇,伊坐在車上,不知其他人有帶槍,伊有下車 打架,但不知有人開槍,只聽見其他人喊快走,迅即一起 離開,事後到陳志豪家中聽到癸○○說他們開槍打傷別人 耳朵,在警局中承認持槍,係丁○○要伊承擔此事云云。 惟查:
⒉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 7 日於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使用的槍枝是其等與壬○ ○等人互毆之前,向卯○○拿取的,當時卯○○坐在車上 ,伊在機車上,因想玩該槍枝,故卯○○下車拿給伊等語 明確(參本院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被告 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合致相符,雖被告卯○○翻 異前詞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卯○○迭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槍彈是伊交給被告癸 ○○,且係透過綽號「阿宏」之朋友向綽號「小綠」之 男子在中正路海中天借得上開槍彈,「小綠」即是「小 黃」等語(參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二〕第 330 頁),苟被告卯○○對於槍枝乙事毫無所悉,何以 竟能對於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地點均能鉅細靡遺陳述 細節,是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已值 存疑。
⑵再者,若被告卯○○所辯係丁○○要伊承擔此罪乙節屬 實,衡情應將他人之行為隱匿、排除於涉犯情節之外, 何以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其將上開槍枝交 給癸○○或癸○○搶走其持有之槍枝等語,此不僅入己 於罪,更無解於癸○○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而無法協助癸○○脫 免罪責。是以堪認被告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述關於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 顯非可採。
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卯○○所持有,惟被 告卯○○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癸○○,其等並一同攜帶 外出,則被告卯○○與癸○○已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 意聯絡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扣案可 稽,而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①該八 釐米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殺傷力;②前揭子彈5 顆(已擊發1 顆),認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 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0 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5511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參 偵查卷〔二〕第222 頁至第224 頁)。準此,前揭改造 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⒊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癸○○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被告癸○○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癸○○對於其在前開時、地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對空鳴槍,而後告訴人壬○○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亦矢口否認有何 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為了嚇阻停止現場互毆, 而取出扣案槍枝,因以槍柄毆打告訴人,導致槍枝走火, 始致壬○○受傷,當時並無殺害壬○○之意云云。經查: ⒉被告癸○○於前開時、地持槍致使壬○○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 ,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槍聲時有看到 槍是指著壬○○,但沒有看到槍敲壬○○的頭,會往壬○ ○那邊看,是因為聽到槍聲,沒有看到有人打壬○○的頭 ,看到壬○○時,他已經耳朵出血等語綦詳(參本院97年 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351 頁 ),並據壬○○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 ,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0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為佐,堪認為真。 ⒊查被告癸○○所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 槍枝,此有上開槍彈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及該槍枝扣案可稽 ,如被告癸○○持槍枝往他人之頭部、頸部或肩部等一帶 之身體部位射擊,由於此等部位均係人體較為脆弱或重要 之部位,一旦遭受槍枝射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 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應屬 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該槍枝射擊壬○○時,其主觀 上應已預見發生此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甚明。又經本院 調閱扣案證物,並命被告癸○○手握前開扣案槍枝當庭勘 驗結果,槍柄並未露出手掌外部,且令身高174 公分之被 告癸○○與身高180 公分之告訴人壬○○當庭面對面站立 ,由被告癸○○以持槍之右手向壬○○作勢毆打頭部,其 勘驗結果被告癸○○如要舉其右手面對而毆打壬○○頭部 並非易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存卷可參(參本院97 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2頁),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癸○○所持前開扣案槍枝係小型槍枝,且以單手掌 握並無槍柄外露,焉能以槍柄毆擊壬○○頭部,又依證人 壬○○及被告所述,當時兩人站立之位置,約略170 公分 之距離(參前開筆錄第15頁),以當時現場之混亂與匆促 ,被告癸○○豈能以手部毆打壬○○後,又後退至170 公 分之處始對壬○○上半身之身體部位射擊,是以被告癸○ ○辯稱係以槍柄毆打壬○○,以致槍枝走火云云,尚無足 取。足認被告癸○○因見友人與壬○○等人鬥毆,隨即取 出上開扣案槍枝,對空鳴槍後,朝壬○○射擊,此等過程 乃極為短暫,且當時現場或屬混亂,故被告主觀上究否係 有意持槍射擊告訴人而致使重傷害結果發生,縱難遽加認 定,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如其持槍枝朝告訴人頭部、臉 部、肩膀範圍射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扣案槍 枝,造成壬○○身體或健康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之可能性極高,故將可能使告訴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被告無視於此,猶仍執意持槍射擊,顯係容任該等結果之 可能發生,其當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本於間接故意對告訴人著手為重傷 害之行為,惟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足徵被告癸○○確有 重傷害未遂之事實,被告癸○○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如事實欄三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四(被告丁○○、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其等所為供述,互核均相符,亦據證人即被告癸○○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丁○○、丙○○二人固曾於偵查或 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其二人於審判中均表示之前否認犯 行係因為畏罪而說謊,是其等於審判中之自白足認真實,此 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扣案可稽,而前揭扣案之槍 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95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5511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涉如事實欄 四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以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核被告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法第12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癸○○ 所為,係犯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⒉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 傷未遂罪;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上揭 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被告卯○○與癸○○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前述寄藏改造槍枝、子彈 部分,被告丁○○與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 為共同正犯。渠等同時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 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 年
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癸○○於上開時 地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與 卯○○共同持有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因被告癸○○偶 遇壬○○等人,被告癸○○始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起意持槍 重傷害壬○○未遂等情,則被告癸○○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 槍及重傷害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 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癸○○與壬○○等人之前並不認 識,雙方人馬僅因在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鬥毆,此除 經被告癸○○、告訴人壬○○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或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在場之人辛○○、庚○○ 等人於偵查或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癸○○既與壬 ○○等人素不相識,雙方應無深仇大恨,被告癸○○僅或因 見其友人與壬○○等人互毆,始基於一時氣憤而欲出面持槍 嚇阻或教訓壬○○等人,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癸○○持槍射 擊壬○○,其教訓之意味濃厚,但是否即因此欲置壬○○於 死地,即甚有疑問。其次,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癸○○於持 槍射擊壬○○之前均有對空鳴槍,自雙方人馬發生鬥毆起至 被告癸○○持槍射擊後為時甚短,且當時案發現場仍屬混亂 ,可見被告癸○○持槍對壬○○射擊確屬急迫混亂之下所為 之行為;參酌被告癸○○持槍射擊壬○○,而致壬○○受有 上揭傷害之後,即未再向壬○○有進一步侵害行為,而各自 離去,並任由壬○○求醫就診,由上以觀,可知被告癸○○ 確係在倉促急迫且現場混亂之情況下,持槍對壬○○射擊, 足見被告癸○○確僅係基於出面教訓壬○○等人之本意,始 一時失慮急於持槍射擊壬○○,而因現場混亂,縱有因而傷 及壬○○頭部等重要部位,但究否確有致壬○○於死之意思 ,亦即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欲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業已預見殺 人之結果而有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要非無疑;況被告癸○ ○持槍射擊壬○○僅有一槍,且於射擊後,既未再追擊壬○ ○,而逕自離去現場,更見被告應無致壬○○於死之犯意甚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 殺人未遂之犯行,則被告癸○○是否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猶有合理之懷疑,自難以殺人未遂罪對被告癸○○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係犯殺人未遂,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 人造成突襲。另檢察官就被告卯○○、癸○○所涉犯法條雖 另記載尚有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惟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更正並無轉讓之事實,及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記載顯係贅 引,而應更正刪除,而主張被告卯○○、癸○○係共同犯持 有槍、彈罪嫌(參本院97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 ,且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所述,本件既無起訴轉讓槍彈 犯嫌,本院無庸就此為審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卯○○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重傷害壬○○而未 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本院審 酌被告丙○○並無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與被告丁○○並非居於本件犯罪行為之主 要人員,而係應被告癸○○要求代為保管扣案槍彈,而基於 朋友情誼乃被動同意代為寄藏,其寄藏時間非長,亦未因此 獲利,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因隱飾犯行而有虛偽陳述之情 ,然至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是其本件犯 罪行為雖仍無可取,然其行為之動機尚稱良善,惡性甚微, 是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丙 ○○、丁○○認均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事,爰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788 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卯○○、癸○○未經許可 持有本案槍彈,丁○○、丙○○一同受友人所託代為藏放本 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被告癸○○又持槍射擊 壬○○並致其左耳成傷,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情節 非輕,惟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癸○○犯後又 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96年3 月11日之和解書1 件在卷 可稽(參偵查卷第308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壬○○且曾於 97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於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之 傷害告訴,包含遭被告癸○○持槍射擊而成傷之部分(參本 院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4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罪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併科罰金部分,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再被告癸○○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又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故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丙○○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出於協助友人之動機致偶罹刑典,經 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 二所示改造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於各被告所科槍砲罪 刑末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 因已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彈殼均非違禁物,復非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 生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癸○○因上開案件於96年10月9日9 時3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該署檢察官諭 知將卯○○、癸○○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且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卯○○、癸○○竟分別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究否係卯○○交付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予癸○○持 有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癸○○於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槍跟子彈是何來?)答:是我在北埔路跟中正路口搶 來的,當時是黃文正騎機車載我經過,我看見卯○○與被害 人爭吵,我叫黃文正停旁邊,我下車前去卯○○那邊看,結 果看到卯○○從包包拿出一包東西,我就搶過來看,看到一 把槍‧‧‧‧」云云,卯○○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問: 這把槍為何變成癸○○持有?)答:‧‧‧‧我就和對方起 衝突,癸○○看我帶一包下去,就把我那包搶過去。」、「 (問:你在警局為何說槍跟子彈是你交給癸○○?)答:我 沒有親手交給他。」等語,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 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 條 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而偽證罪之處罰自以證 人依法具結,且已有合法之具結效力為要件,合先陳明。再 按㈠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 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 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 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又上開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與同法第95條第2 款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 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 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 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