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4樓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97年9 月2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51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駁回處分者,得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 段及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夫妻。緣於 民國84年6月30日,被告丙○○受聲請人等委託,代辦聲請 人林始來胞姐林寶蓮(已歿)所有桃園縣復興鄉○○段10號 、霞雲段1585號、1585之1號、1585之2號、1585之3號、159 0號、1635號、1636號及1637號等9筆土地之繼承、續租等事 宜,雙方並簽有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林始來、林寶蓮之夫 即聲請人乙○○及林寶蓮之女楊學珍分別佔有上開土地1∕2 、1∕4及1∕4之權利,聲請人等則將桃園縣復興鄉○○段10 號及霞雲段15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作為報酬。 詎迄至95年5月間止,被告丙○○均未完成上開土地繼承登 記,且將其中霞雲段地號1590號、1635號、1636號及1637號 土地贈與簡聰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及將霞雲段15 85號、1585之1號、1585之2號、1585之3號設定地上權予簡 美花、簡美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同法第335 條侵占及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四、經查:(一)按被告丁○○於本件既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就此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理由,業就何以採信「聲請人有於84年6 月4 日,將名下 合流段10號、霞雲段1585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 讓與簡聰彬、簡陳美妙等人,相關款項亦已交付」、「聲請 人有於85年1 月16日與丙○○簽立『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 承租使用權合夥協議書』,約定先將名下霞雲段1585-1、1 585-2 、1585-3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名義 先行登記予丙○○所指定之簡阿妙,其後因簡阿妙過世,即 由其女簡美玉、簡美花繼承登記為名義人聲請人並於85年6 月21日,再就此3 筆土地與甲○○、丁○○訂立『土地(山 地保留地)所有權買賣、承租(使用)權讓渡拋棄契約書』 、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合夥協議書,以400 萬 元讓與甲○○、丁○○2 人」、「就系爭霞雲1590、1635、 1636、16 37 地號等4 筆土地,係聲請人於85 年3月11日, 以120 萬元讓渡予簡聰彬,相關款項亦經林始來、乙○○收 受114 萬元無訛,僅餘6 萬元未付」等情均論述綦詳,足見 被告丙○○係依據雙方所訂契約辦理相關土地登記,被告甲 ○○亦係因買賣關係方取得復興鄉○○段585-1 、1585- 2 、1585-3號土地,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情 形。並又以聲請人及其女楊學珍係於84年5 月6 日即將系爭 土地委由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其後並因繼承 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需由原住民繼承登記等繁雜程序,故 而先後於84年6 月4 日、85年1 月16日、85年6 月21日等多 次就系爭土地訂立上開相關合夥協議書、讓渡契約書及相關 收據,期間橫跨近1 年,聲請人實非無機會就相關契約訂定 及其後果,作充分考慮及評估,其等既係經深思熟慮後,仍 決定配合被告丙○○,訂定相關契約,實難認其有何受被告 等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被告丙○○將相關土地先登記 於甲○○等自己親屬名下,既係依據與聲請人所簽定之合夥 契約書約定作為,亦難認其有何背信或侵占之行為或故意。 此外,聲請人雖另就被告是否已違背委任意旨云云提出質疑 ,然上開處分書亦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就此,本院經核上開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應屬可採。(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原處分書中「告 訴人確於84年6 月4 日,其名下桃園縣復興鄉○○段10地號 、霞雲段1585地號等八筆土地以166 萬元讓與簡聰彬,簡陳 美妙等人相關款項亦已交付無訛」,其中該166 萬元付款憑
證全屬偽造云云。經查,承上所述,上開付款憑證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經核確認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聲 請人雖主張上開憑證均屬偽造,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均屬片面之詞,實難足採。(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係乙○○之配偶林寶蓮之名義, 於告訴人委託被告丙○○代辦繼承登記之際,何以竟由他人 林始來之名義,讓與第三人甲○○及丁○○?其間有無授權 書?價金又何以交付林始來?均非交付乙○○?原偵查機關 未加調查,僅憑被告之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容待商榷云云 。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為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未就上開疑問與本案被告涉犯背 信等罪嫌有何關連,加以說明。此外,聲請人其餘主張,縱 有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惟均無法認定被告構成上揭背信等罪 嫌。再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涉有上揭罪嫌。 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