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799號
TYDM,97,聲,3799,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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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迪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迪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黃迪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7年度執字第12138 號案件傳喚執行時 ,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已逃匿,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與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送 達證書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 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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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