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571號
TYDM,97,聲,357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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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8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街104 號 「昌旺便利商店」、桃園縣桃園市○○○街120 號1 樓「豐 興娃娃城」、桃園縣桃園市○○路306 號1 樓「頂興便利商 店」 (登記為新頂商行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 61之3 號「長興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詎其未依據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如次行 為: (一)自95年間某日起,在豐興娃娃城內擺設滿貫大,動 物奇觀、金歡喜彈珠電子遊戲機具各1 臺,賽馬、KK猩PK、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2 臺,並自同年7 月7 日起,聘僱黃于 庭為店員,看管上揭遊戲機具並為不特定人兌換代幣等工作 ,使該不特定人於機具投入代幣後,利用電及電子方式,操 縱把玩電子遊戲機以押注,若押中則得分,並為之洗分兌換 現金,嗣於同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揭遊戲機具晶片9 片、代幣100 枚、賭資新台 幣7,690 元、會員資料4 張、檯表7 張等。(二)自同年2 月 初某日起,在昌旺便利商店內擺設麻將、賽馬電子遊戲機具 各1 臺、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2 臺,並自同年2 月初某日起 ,聘僱林旻潔為店員,在上址看管上揭遊戲機具並為不特定 人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使用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使該不特 定人以代幣使用上揭遊戲機具押注,若押中可得分,若未押 中,則失分,並可以所得之分數兌換店內等值商品方式與之 對賭,嗣於同年5 月4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遊戲機具晶片4 片、代幣100 枚。(三) 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在頂興便利商店內擺設麻將、賽馬、 撲克牌電子遊戲機具各1 臺、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2 臺,並 自同月初某日起,聘僱鍾俊賢為店員,看管上揭遊戲機具並 為不特定人兌換代幣等工作,使該不特定人以代幣使用上揭 遊戲機具押注,若押中可得分,若未押中,則失分,並可以 所得之分數兌換店內等值商品之方式與之對賭,嗣於同月21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遊



戲機具IC板共5 片、代幣250 枚。(四)自95年5 月15日起, 在長興便利商店內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 臺,並自 該日起,聘僱李芯怡為店,看管上揭遊戲機具並為不特定人 兌換代幣或開分等工作,使該不特定人以代幣使用上揭遊戲 機具押注,若押中可得分,若未押中,則失分,並可以所得 之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之對賭,嗣於95年6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遊戲機具IC板1 片、代幣102 枚。而上開事實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 月 15日95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682 、18683 、1868 4 、18719 、18720 、18721 、18722 、18723 、18724 、 18725 、18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賭 博性電動機具、代幣及賭資等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66 條第2 項 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上述賭博犯行,為本院96年6 月15日 95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於95年10 月2 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682 、18683 、18684 、1871 9 、18720 、18721 、18722 、18723 、1872 4、18725 、 1872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代幣及賭資,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至於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已於本院96年6 月15日95年度簡上字第 169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從而檢察 官聲請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當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 段、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
│ 一 │滿貫大亨、動物奇觀、金歡喜彈珠電子遊戲機具各│




│ │1 台,賽馬、KK猩PK、大舞台電子遊戲幾具各2 台│
│ │(含IC板9 片)及代幣100 枚、賭資7,690 元。 │
├───┼──────────────────────┤
│ 二 │麻將、賽馬電子遊戲機具各1 台、大舞臺電子遊戲│
│ │機具2 台 (含IC板4 片)及代幣100 枚。 │
├───┼──────────────────────┤
│ 三 │麻將、賽馬、撲克牌電子遊戲各1 台及大舞台電子│
│ │遊戲機具2 台 (含IC板5 片)及代幣250 枚。 │
├───┼──────────────────────┤
│ 四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 台 (含IC板1 片)、代幣102│
│ │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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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