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638號
TYDM,97,簡上,638,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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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6年10月
18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妨害公 務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 000 元折算1 日;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件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 本件執行職務時受被告強暴及侮辱之員警徐源浩已表示不願 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可認上訴人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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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