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392號
TYDM,97,簡上,392,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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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97年3 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551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8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 警查獲,並於甲○○隨身手機皮套內查扣安非他命4 小包( 毛重1.49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 日以 96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同年8 月3 日法警移送臺灣桃 園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時,因不明原因另行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4.44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01 公 克,驗餘毛重4.442 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下午2 時40分 許,為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辦理新收檢身時,在甲○○攜帶 之手機套內查扣上揭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對於卷附之臺灣桃園監獄96年10 月17日桃監戒字第0960700059號函、被告於監所查獲時之談 話筆錄、自白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影本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逮 捕之員警連浚良、監所管理員湯繼中,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第二審上訴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本院即得為一造缺席判決,被告自願放棄對質詰問 權,仍由本院為被告利益進行反詰問,上開二位證人之證據 能力既經合法調查程序,其審判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 臺灣桃園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人採尿登記簿係監所人員對 於觀察勒戒之受刑人所為例行性檢測,該登記簿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專為本件刑事程序之證據使用, 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監所檢身時在手機皮套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當初員警在查獲被告時所遺漏扣 押之物,被告全然不知,本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為前次 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云云。
三、惟查,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事實, 有臺灣桃園監獄96年10月17日桃監戒字第0960700059號函、 被告於監所查獲時之談話筆錄、自白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 在監所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究竟是被告當 初遭逮捕查獲時所遺漏扣押,抑或是被告嗣後以其他不明方 式取得持有?經查:
(一)證人即逮捕之員警連浚良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於96 年8 月1 日晚間8 點40分在桃園市○○○路○ 段文化新村 139 號前,因被告與李陳國雄二人共同在該處承租房屋, 我們趁他們二人出外時盤查,當時我們直接叫被告綽號, 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出示證件後,確實就是我們原先鎖 定的被告,我們請他們二人將身上能夠包裝毒品之任何容 器打開給我們檢查,被告將他的手機拿出來,在他的手機 皮套內發現4 包疑似安非他命,而被告的手機套裡面並無 特殊之處,是黑色帆布材質,並無內裡,一眼可以看盡, 檢查結果手機套是沒有夾層,我印象中,能檢查的地方我 都檢查了,就算是要伸手檢查,可能被針頭扎到,我也都 有去檢查,當時並沒有扣押被告的手機套,毒品取出後, 就將手機套歸還被告,因為與刑案無關的證物,我們不可 能幫他保管,本件被告有進過拘留室,我們只有留置被告 在拘留室等待移送或是製作筆錄期間,才會將他身上東西 取出,暫行保管,要移送地檢署出拘留室之前,就會將他 的物品交還給他,本件被告在警詢製作筆錄等待移送期間 ,甲○○的太太、長輩有來,有讓他們交談,而就個人經 驗而言,人犯解送到檢察署,進檢察署拘留室之前,其身 上物品除了鈔票、零錢以外之其他物品,是要先由法警取 出暫行保管。因為有可能被告當初遭逮捕時,身上隱密處 如內褲、肛門,就有夾帶這3 小包安非他命,而沒有被搜 索查獲,因為我們警方作法沒有辦法像監所,在入所前是 將人犯全身脫光檢查,包括肛門,所以還是有可能發生夾 帶或吞包情事等語。
(二)證人即監所管理員湯繼中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監所對 於收容人的身體及物品,我們是分開由不同人進行,本件 被告96年8 月3 日入看守所時,是我檢查被告隨身物品, 一般而言被告到所之後,有一個地方讓被告休息,讓被告 交出保管物品,如有貴重物品,例如金錢、手錶、項鍊,



要交所保管,當時我檢查到被告物品時,我伸手翻找被告 的彈性的帆布手機套,背面有一個外露小口袋,發現他將 3 小包夾鏈袋的結晶塞在底層,如果只是單純眼睛看,未 必發現得了;我詢問被告三小包結晶體是何物品?被告說 是安非他命,而被告當時並無抗辯說,這是警察沒有搜到 的安非他命,查獲後我們監所有再對被告驗尿,被告在監 所內有製作自白書,是被告自己寫好,我另外製作談話筆 錄,依個人經驗,被告一定知道警察查扣他幾包安非他命 ,被告也自己知道他還有幾包安非他命沒有被查扣,我在 檢查之前,還特別問他身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沒有,作 筆錄時,他說是因為害怕又被加一條罪,所以沒有說出來 ,但很多情形毒品犯仍刻意夾帶毒品進所,在舍房內二十 多個人一間,他還是可以找到機會施用,而警察沒有辦法 像我們搜身這樣乾淨,我們搜身方式是全身衣服脫光,而 且要蹲下來檢查肛門有無夾帶物品等語。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雖辯稱:當初遭逮捕時是 我自己將毒品交出來,而且我有告訴員警毒品在手機套裡 面,,毒品我剛買來就放在手機套裡面,身上沒有其他毒 品,我不知道員警沒有翻乾淨等語,再者,依被告所提本 件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中被告都以此3 包安非他命係當 初員警搜查被告手機袋時所遺漏為抗辯,惟查,依據上開 逮捕之員警連浚良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員警當時已 在手機袋內搜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1.49公克),其稱 :能檢查的地方我都檢查了,就算是要伸手檢查,可能被 針頭扎到,我也都有去檢查,足認當時員警已竭盡所能翻 找上開手機皮套,況本案自監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毛重4.443 公克)之重量是原先員警扣得之3 倍多,員警 如何能在手機皮套甚為狹小空間中,查獲小量的安非他命 4 包,而忽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殊難想像,再參以 本院調閱97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卷宗第8 頁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是自動交付手機皮套內之安非他命4 小包予員警, 並供稱該毒品之來源、代價、如何取得,依當時情況,倘 若本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 包當時即存在手機皮套內,被告 既已主動交付手機皮套內毒品,衡情並無需掩藏手機套內 尚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本案於監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既非被告於96年8 月 1 日員警查獲時所一併攜帶,而是嗣後在製作警詢筆錄、 拘留室、自警局移送地檢署或自地檢署移送監所之過程中 取得持有,其嗣後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非96年毒偵字第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所及。又 被告於96年8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為警查獲,經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法院於同年月2 日晚間9 時24分訊問被告甲○ ○,並以96年度毒聲第9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參照96年度 毒聲第968 號卷宗),被告於同年月2 日入監,臺灣桃園 監獄於同年月3 日辦理新收檢身時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在 警局、地檢署或法院拘留室暫時拘留之情況下,難認被告 在此期間有機會以吸食器燒烤施用安非他命,雖被告於同 年月3 日監所初步尿液檢測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桃園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人採尿登記簿在卷可參,惟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依被告於查獲施用時於偵查 筆錄供稱:96年8 月1 日晚間8 時施用安非他命,其於同 年月3 日監所初步尿液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屬合 理,是故上開臺灣桃園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人採尿登記 簿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於警局、地檢 署或法院拘留室暫時拘留之情況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依據,並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 4.442 公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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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