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125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其二姐即丁○○之妻曾含珍積欠娘家債務未還而心 生不悅,乃邀同其大姐曾含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6 日晚間,前往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3巷5 號 8 樓之居處理論,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雙方因語生齟齬,甲 ○○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掌摑丁○○臉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後揚言:今天只是警告,如不願承擔債務,下次見 面就不是這樣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而應允於翌日早上,再一同至曾含珍父親曾忠光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17號9 樓住處續行商討債務事宜。丙○○ 乃於95年12月17日上午,再偕同不知情之曾含玲至上開陸光 五街17號9 樓處洽談上開債務,惟迄同日早上10時許,雙方 仍未有共識,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揚言稱:
如果今天下午你父母沒有出面處理此筆債務,就要打斷你手 腳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後丙○○ 仍心有不甘,再與甲○○及友人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由曾俊豪、甲○○至上揭 陸光五街處所強押丁○○上車後,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272 號對面「聲多釣魚場」中之小房間與乙○○會合,並禁 止丁○○離開,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期間乙○○並提 供該釣魚場所有之空白十行紙、本票等物品供丙○○使用, 以要求丁○○簽立借據及本票,且乙○○亦出言恐嚇稱:好 好處理,不要動刀動槍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足以 生危害於安全,乃當場簽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 000 元之借據1 紙及本票10紙,而行義務之事後,在同日下 午4 時許離去該址。嗣因丁○○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並 循線查獲丙○○、甲○○、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及曾含珍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借據1 紙、本 票10紙、曾含珍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雅虎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2日雅虎(96)字第0643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 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3 人於「聲多釣魚場」中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甲 ○○出言恐嚇告訴人,其目的既均係在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 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
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3 人共同所為之強制行為,亦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3 人就脅迫告訴人簽發 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應另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與所犯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恐嚇罪,並認應僅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其各自所犯之恐嚇罪及共 同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在94年7 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為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卻不尋正當法律 途徑為之,反於恐嚇告訴人後,再偕同被告甲○○、乙○○ 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以脅迫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造成告 訴人所受之身、心負擔重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 3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 人刑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被告3 人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 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3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乙○○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2 人於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 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所述外,更分別捐款60,000元、 40,000元予桃園縣觀護協會,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被 告丙○○、乙○○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