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20號
TYDM,97,簡,120,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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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5 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4 日 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 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2號分別減為3月又15 日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 ,於97年6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張威晟(業經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97年6 月30日上午7 時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F4-467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威晟 ,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民生路口前時,見臺灣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且交付 員工呂威信使用之車牌號碼0990 -C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張威晟認有機可趁,遂交付其自製之行車電腦 1 部及鑰匙1 支與乙○○,推由乙○○持上開工具竊得呂威 信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乙○○得手後,張威晟即給與乙 ○○新臺幣1 萬元花用。隨後,由乙○○駕駛所竊得之上開 自小客車,張威晟則駕駛上開F4-4 67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坐落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1之4 號之工廠預備拆解 車體。嗣於97年7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 園縣蘆竹鄉○○路○ 段135 巷18弄底空地查緝,並扣得非乙 ○○所有,置放在上開F4 -467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動電腦1 部、汽車玻璃擊破器1 支及鐵撬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共同被告張威晟於上揭時地,由乙 ○○持張威晟所提供之行動電腦1部及鑰匙1支,竊得被害人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並交付該公司員工呂威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990-C C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 939號偵卷(一)第63至67、123至124、169頁、本院卷97年 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襄理甲○○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2至33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990-CC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 份、該自用 小客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6至28、36至39、4 2至43、46至4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張威晟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甫執行完畢,竟 未能在執行徒刑期間中深刻體悟、反省,竟再度重蹈覆轍,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即該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腦1 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97年10月 24 日訊問筆錄第2頁、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玻璃擊破器1支及鐵撬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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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