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10號
TYDM,97,簡,110,2008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助長 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 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 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金額(即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
│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
│ 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