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3323號
TYDM,97,桃簡,3323,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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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東阜研發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麗娟(另案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委託規劃產品型錄及 包裝設計製作,明知其並未受雇於名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名証公司),且名証公司與東阜公司間並無交易,竟對外表 示為名証公司顧問,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以發票面額百分之 七到十之代價,提供與東阜公司交易之資料予自稱「陳俊霖 」之人,由「陳俊霖」自行或委由他人填製發票日期為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八 百四十三元、營業稅額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名証公司不 實發票一張,交由甲○○持至桃園縣八德市以向東阜公司請 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東阜公司及名 証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 書立之承諾書、上揭發票、東阜公司開發費用明細、支票收 訖簽回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函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九十二年度營所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份、東阜公司付款支 票二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 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 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 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 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 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 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 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該「 陳俊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其修正屬法理



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甲○○前 從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皆供承犯行,復已補繳營業稅金一萬七 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行政處罰罰金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另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千七百五十 九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四一0三三七0五號 函、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與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足稽,與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 ,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 減為二十九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 ,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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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阜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