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2461號
TYDM,97,桃簡,2461,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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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
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該機台之玩法係採投幣式,每次投
幣新台幣(下同)10元,押分之後即可開始把玩,每次可押
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就能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反之則為機
具所沒入,待不玩時機台累積之分數可直接由機台退幣鈕換
取現金外,綽號「龍興」之成年男子並與甲○○約定雙方五
五分帳,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內含IC板1 片
,證據部分則應補充照片5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明派出所代保管條1 紙、峰連安全捲門有限公司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
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再所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部分,因「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持續為同
種類行為之性質,核屬「集合犯」,因之,是其前後所為自
應包括視為一罪,應予敘明。另其所犯前揭2 罪,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龍興」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本屬被
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
徑,是以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
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由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台,因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片)、現金840 元固不得認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復分別屬共犯「龍興」所有或被告與之共有之物
,此據其承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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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連安全捲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