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7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 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甲○○不慎自後方撞及吳仁友所 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為467-PZ 號營業小客車,致甲○ ○受有臉、雙膝、左手、右手掌擦傷、胸部、腹部挫傷等傷 害」。
㈡證據並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6 幀」。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有 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並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吳友仁違規停放路旁之營業小客車,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德 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84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