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06號
TYDM,97,易,606,20081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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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5
號、第12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號、編號三十二至五十三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甲○○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戊○○丁○○乙○○及被告丁○○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 被告4 人之自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其等所提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存摺、 手機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童照錞(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 立「流川楓」、「帥哥」、「小劉」、「駱哥」詐騙集團,



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某不詳 地點之住處,陸續邀集被告甲○○戊○○楊玄褔及乙○ ○加入該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掌管該集團之財務,而被告戊 ○○、楊玄褔及乙○○均為旗下車手。童照錞等人並在大陸 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不詳之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台灣地區 之不特定民眾,以附表一(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3號所示53件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9至31 號所示之13件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至53號所示 42件犯行等節,業經被告44人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 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傳達不實之訊息,致接受訊息之人誤信為真,與之連繫、 對話,並要求對方至附近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 操作或將交易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而被告甲○○戊○○ 則依童照錞之指示向張家豪(另案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每個金融帳戶12,000元至16,000 元不等代價,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向丙○○購買 人頭卡片供集團成員使用;童照錞另指示被告楊玄褔、乙○ ○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之「空軍一號」、「長榮」貨運站提 領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所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人頭卡等 物,再由被告戊○○等人於試卡後,持特定提款卡,依童照 錞之指示,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 除留存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被告戊○○楊玄褔及乙○○ 等車手集團成員之報酬外,被告戊○○並將餘款交付被告甲 ○○,依童照錞之指示運用,童照錞並每月支付甲○○3 萬 元之薪資,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1 至18、32至53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 之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及被告甲○○戊○○就附表二 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32至53號及附表 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1 至18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及被 告甲○○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 ,亦共同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被害人Z○○、D○○、I○○、N○○、P○○ 、辛○○、子○○、鍾瑞泰、玄○○、字珍珍(起訴書誤為



「壬○○」)、B○○、地○○、宙○○、午○○、黃○○ 、邱清梅(起訴書誤為「宇○○」)、R○○、S○○、未 ○○、b○○(起訴書誤為「辰○○」)、庚○○、癸○○ 、E○○、丑○○、天○、a○○、曾塏銘、己○○、M○ ○、寅○○、亥○○(62年7 月8 日生)、G○○、Q○○ 、C○○、V○○、X○○、黃衍馨、A○○、K○○、巳 ○○、Y○○、L○○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等提出之報 案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扣案物、卷附被告戊○○丁○○乙○○前往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32至53號及 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只有參與96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底之犯行等 語;被告乙○○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及附表二編 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自96年12月間才加入集團犯罪,一直到為警查獲為止等語 ;被告甲○○戊○○堅決否認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 被害人之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於97年3 月10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就到那個時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於96 年12月20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 ,只領過幾次而已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到 庭證稱:童照錞在96年12月要離開臺灣時有跟伊說他走之後 丁○○會加入,伊記得丁○○在詐欺集團內工作之期間約1 、2 週,大約是96年的12月底或97年1 月初等語明確,而卷 附證據中雖有足以證明被告先後丁○○於96年12月20日下午 4 時7 分40秒、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3分35秒、同年月22日 下午3 時51分25秒、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3 分2 秒、同年月



23日晚上9 時15分49秒等時間發送載有金融機構簡稱及帳號 之簡訊予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先後於96 年12月23日提領人頭帳戶張安倚桃園郵局大園支局帳戶( 內有被害人戌○○匯款進入)內之金錢、於97年1 月15日領 取人頭帳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 )內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6 幀等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自96 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 月15日為止(即如附表一編號19至31 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部分),惟卷附台新銀行提供之96年 11月6 日、96年11月8 日機台71290 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96年11月6 日機台OVC4H 桃園新埔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見97年度偵字 第6965號偵查卷一第169 至171 、219 至221 頁),其畫面 模糊尚無法辨識該提款之人即為被告丁○○,而被告丁○○ 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該畫面所拍攝之人 即為其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於96年10月12日至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16日至97年3 月8 日之期間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是以,本諸「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就檢察官起訴被 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所示被害人I○○、N○ ○、P○○、辛○○、子○○、鍾瑞泰、玄○○、字珍珍、 B○○、地○○、宙○○、午○○、黃○○、邱清梅、R○ ○、S○○、未○○、b○○、庚○○、癸○○、E○○、 丑○○、天○、a○○、曾塏銘、己○○、M○○、寅○○ 、亥○○(62年7 月8 日生)、G○○、Q○○、C○○、 V○○、X○○、黃衍馨、A○○、K○○、巳○○、Y○ ○、L○○等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尚無法令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於96年 1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迄97 年3 月10日始為警查獲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乙○○於96年的12月加入集團等語在卷,而卷附 證據中雖有足以證明被告乙○○先後於96年12月23日提領人 頭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被 害人申○○、亥○○、陳麗妤匯款進入)之金錢、於96年12 月24日領取人頭帳戶黃奕軒桃園郵局中壢興國支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被害人卯○○匯款進入) 、於97年2 月27日提領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內款項等行為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內 容翻拍照片6 幀、被告戊○○於97年3 月7 日晚上9 時43分



29秒發送載有金融機構簡稱及帳號之簡訊予被告乙○○之被 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乙○ ○於97年3 月7 日、9 日等時間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後留存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5紙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至97年3 月 10日為警查獲為止(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53號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之部分),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 96年10月12日至96年11月13日間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 ,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 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被 害人I○○、N○○、P○○、辛○○、子○○、鍾瑞泰、 玄○○、字珍珍、B○○、地○○、宙○○等人亦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之部分,尚無法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 ㈢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D○○之部分,固據證人D○○於警詢 中陳稱:伊於96年11月21日晚上8 時36分許接獲友人「陳志 傑」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傳送至伊手機之簡訊通知, 要伊將自己帳戶內的135,000 元匯至溫婉伶所有之台新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外1 萬元則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後「陳志傑」並打電話給伊,要伊將匯款之存款收據明 細傳真至大陸及台北,伊從自己戶頭內匯出之金額是張秀郁 所有的,伊很納悶為何張秀郁一直用現金匯錢至伊帳戶內, 後來因為台新銀行行員告知伊張秀郁告伊詐欺,導致伊的上 開帳戶被列為異常警示戶,無法使用,伊才警方報案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6965號偵查卷一第460 至462 頁),並提出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由是足認證人 D○○確有匯款135,000 元至上開溫婉伶所有之台新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訛。惟觀諸證人D○○之陳述可知, D○○係受友人「陳志傑」之託將另一名被害人張秀郁存入 其帳戶之金額共計145,000 元轉匯至「陳志傑」指定之上開 溫婉伶所有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本屬另一 名被害人張秀郁受詐騙之款項,而非屬證人D○○本人所有 ,是以,證人D○○固有將該筆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溫婉伶之 帳戶內之行為存在,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施以詐術 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財物之情形。縱被告甲○○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6年11月9 日接獲詐欺集 團共犯傳入之「台新蘆洲0000000000000 溫婉伶」簡訊1 則 ,惟因證人D○○之部分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 「因詐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範疇,自非屬本



案被害人,被告4 人就此部分自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言, 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嫌,尚有誤會。 ㈣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Z○○之部分,固據證人Z○○於警詢 中陳稱:伊於97年4 月8 日18時30分,在嘉義縣新港共和村 11鄰董厝14號家裡,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接機騙徒電 話0000000000詐財,歹徒假冒東森購物來電稱當初伊購買手 機,因紀錄錯誤,現在每個月會分期扣款3,990 元,而騙伊 至中國信託提款機操作,伊於97年4 月8 日21時13分,在嘉 義市○○○路241 號中國信託提款操作第一筆以帳號000000 0000000000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3 萬元及第二筆21時16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 00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入29,000元及第三筆21時18 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元及第四筆21時22分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幣1, 000 元,伊因而被騙1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714 號 偵查卷二第168 至169 頁),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為證,由是足認證人Z○○確有於上揭時地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10萬元之事實無訛。惟查,被 告4 人均係於97年3 月10日為警先後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 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均於97年3 月11日 裁定羈押在案,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 11日刑偵七一字第097003526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4 份、本院押票4 份(押票見97年度聲押字第 156 號卷)附卷可稽,由是足認被告甲○○戊○○、乙○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 至遲於97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業已中斷甚明。加以,卷 附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既係於96年12月20日至97年1 月15日之期間內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 如前述。至扣案人頭帳戶朱靜美之身分證影本乙紙,雖係在 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係被告4 人或共犯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本院自不能僅憑上開 查獲被告乙○○持有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朱靜美所有之身分證 影本乙節,即遽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從而,證 人Z○○既係於97年4 月8 日始遭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朱靜美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內之該次犯行,即與被告4 人無涉,被告4 人就此部分自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言,公訴人就此部分認 被告4 人亦涉犯上開罪嫌,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丁○○、乙



○○就證人Z○○、D○○受騙之部分、被告乙○○另就被 害人I○○、N○○、P○○、辛○○、子○○、鍾瑞泰、 玄○○、字珍珍、B○○、地○○、胡秀閔等人受騙之部分 ,及被告丁○○另就被害人庚○○、I○○、N○○、P○ ○、辛○○、子○○、鍾瑞泰、玄○○、字珍珍、B○○、 地○○、胡秀閔、午○○、黃○○、邱清梅、R○○、S○ ○、未○○、b○○、癸○○、E○○、丑○○、天○、a ○○、曾塏銘、己○○、M○○、寅○○、亥○○(62年7 月8 日生)、G○○、Q○○、C○○、V○○、X○○、 黃衍馨、A○○、K○○、巳○○、Y○○、L○○等人受 騙之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就各該部分有罪,本諸 「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公訴人指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32至53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及 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甲○○、戊 ○○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此外 ,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本院即應分別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第1 、2 、3 項所示。
五、又,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10月 7 日具狀就被告乙○○丁○○所涉如被害人玄○○、T○ ○、W○○、酉○○、庚○○、U○○、癸○○、E○○、 丑○○、亥○○(62年7 月8 日生)、G○○、M○○、天 ○、a○○、Q○○、C○○受詐欺之部分,係先繫屬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相關卷證亦在該署,為避免重複 起訴及訴訟經濟,業於97年6 月22日將被告乙○○丁○○ 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是 被告乙○○丁○○於此部分之犯行自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為適當,為免重複起訴,不宜再行追訴,因而撤回起 訴等語在卷。惟查: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69 條規定得撤回起訴者,係指依法律規定,有應不起訴 如同法第252 條或以不起訴為適當如同法第253 條之情形而 言。檢察官對於業經其他地檢署偵辦中之案件,認為應該移 請該案承辦檢察官一併偵查之情形,與該條規定應不起訴或 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不相當,自不應准許撤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就被害人T○○、W○○、酉○○、庚○○、U ○○、癸○○、E○○、丑○○、亥○○(62年7 月8 日生 )、G○○、M○○、天○、a○○、Q○○、C○○之部 分,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業經被告乙○○為有罪之 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於97年9 月30日 以97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 告乙○○就上開被害人之部分亦非本院此次再開辯論後於97 年11月11日審理之範圍,此有97年9 月30日再開辯論裁定在 卷可稽。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撤 回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至檢察官對於業經其他地檢署偵辦中之案件,認為應該移請 該案承辦檢察官一併偵查之情形,與該條規定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不相當,自不應准許撤回,業如前述。 雖被告丁○○乙○○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經本案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丁○○ 涉犯被害人玄○○、T○○、W○○、酉○○、庚○○、U ○○、癸○○、E○○、丑○○、亥○○(62年7 月8 日生 )、G○○、M○○、天○、a○○、Q○○、C○○遭詐 欺之部分,及被告乙○○涉犯如被害人玄○○遭詐欺之部分 ,移轉管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觀諸被告丁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 惟上開檢察官移轉管轄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25 4 條所規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且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查之97年度偵字第9570、21147 號等案件,迄今均未起訴繫屬法院(見本院97年11月7 日查 詢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查 詢結果),而本案既於97年7 月7 日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本 院自屬受理在先之法院,即應就上開經起訴之部分均予審理 ,始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從而,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撤回起訴亦不合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就起訴範圍內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始屬合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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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詐騙內容 │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本案被告│備註 │
│號│ │ │(新臺幣) │有參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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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96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接獲自│⑴於96年10月12日下│甲○○甲○○戊○○各處有│
│ │ │稱東森購物台人員以0000000000│ 午11時56分許匯款│戊○○ │期徒刑3 月。 │
│ │ │電話來電詐稱被害人之前利用東│ 26,000元至陳仁忠│ │丁○○乙○○均無罪│
│ │ │森購物交易時,誤簽為其他商品│ 之中國信託銀行板│ │。 │
│ │ │需補繳價金,被害人需依指示匯│ 橋分行帳戶(帳號│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會遭凍結│ :00000000000000│ │ │
│ │ │帳戶,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號) │ │ │
│ │ │誤,依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⑵於同日晚上11時57│ │ │
│ │ │操作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 分許匯款3 萬元至│ │ │
│ │ │因而受騙。 │ 同上帳戶。 │ │ │
│ │ │ │⑶於同日晚上11時58│ │ │
│ │ │ │ 分許匯款1 千元至│ │ │
│ │ │ │ 同上帳戶。 │ │ │
│ │ │ │⑷於同年月13日凌晨│ │ │
│ │ │ │ 0 時44分許匯款3 │ │ │
│ │ │ │ 萬元至同上帳戶。│ │ │
│ │ │ │⑸於同年月13日凌晨│ │ │
│ │ │ │ 0 時45分許匯款3 │ │ │
│ │ │ │ 萬元至同上帳戶。│ │ │
│ │ │ │共計受騙11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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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96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為97年│分2 次匯款至林健發甲○○甲○○戊○○各處有│
│ │ │10月13日)下午3 時32分許接獲│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戊○○ │期徒刑3 月。 │
│ │ │中華郵政公司工程師之人來電詐│分行帳戶(帳號:00│ │丁○○乙○○均無罪│
│ │ │稱被害人有郵局帳戶要取消轉帳│00000000000000號)│ │。 │
│ │ │,被害人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共受詐騙24,378 元 │ │ │
│ │ │操作取消,被害人信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依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至帳戶遭人匯出2 筆│ │ │ │
│ │ │金額,因而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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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96年10月13日下午3 時19分許接│於96年10月13日下午│甲○○甲○○戊○○各處有│
│ │ │獲自稱奇摩網站客服人員以02-7│6 時55分許匯出1 萬│戊○○ │期徒刑3 月。 │
│ │ │0000000 電話來電詐稱被害人之│元至林健發之中國信│ │丁○○乙○○均無罪│
│ │ │前利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購物,│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 │ │雖已收到貨款但因電腦系統出問│(帳號:0000000000│ │ │
│ │ │題,嗣由自稱荷蘭銀行行員之人│31號) │ │ │
│ │ │來電告知被害人需依指示持提款│共受詐騙1 萬元 │ │ │
│ │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 次,方得│ │ │ │
│ │ │確認,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 │誤,依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3 次後,竟遭匯出1 筆金額│ │ │ │
│ │ │至他人帳戶內,因而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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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96年10月13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⑴於96年10月13日下│甲○○甲○○戊○○各處有│
│ │ │網路聊天室內結識暱稱「欣語」│ 午6 時43分匯出29│戊○○ │期徒刑3 月。 │
│ │ │之女子,相約見面援交後,有1 │ ,982元至林勇捷之│ │丁○○乙○○均無罪│
│ │ │名男子來電詐稱要被害人需至自│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 │。 │
│ │ │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確認身分│ 帳戶(帳號:1080│ │ │
│ │ │,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0000000000號) │ │ │
│ │ │依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⑵於同日晚上8 時53│ │ │
│ │ │後,匯出款項29,982元後,該男│ 分、57分先後以提│ │ │
│ │ │子又來電告知被害人因無法確認│ 款機現金存入共計│ │ │
│ │ │身分,要求被害人再以自動櫃員│ 43,000元至李逸凡│ │ │
│ │ │機現金存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 之台新銀行桃園分│ │ │
│ │ │再度依言匯款2 筆後,對方未出│ 行帳戶(帳號:20│ │ │
│ │ │現,始知受騙。 │ 000000000000號)│ │ │
│ │ │ │共受詐騙72,98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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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96年10月13日晚上在網路即時通│⑴於96年10月13日下│甲○○甲○○戊○○各處有│
│ │ │訊息結識暱稱「小雯」之女子,│ 午6 時40分匯款29│戊○○ │期徒刑3 月。 │
│ │ │相約見面援交後,有1 名男子來│ ,982元至林勇捷之│ │丁○○乙○○均無罪│
│ │ │電詐稱要被害人需至自動櫃員機│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 │。 │
│ │ │以提款卡操作確認職業,被害人│ 帳戶(帳號:1080│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持提│ 0000000000號) │ │ │
│ │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出│⑵於同日晚上9 時24│ │ │
│ │ │款項29,982元後,該男子又來電│ 分、28分、38分先│ │ │
│ │ │告知若被害人以自動櫃員機現金│ 後以提款機存入3 │ │ │
│ │ │存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取回之│ 萬元、3 萬元、29│ │ │
│ │ │前匯出之29,982元,被害人再度│ ,000元至李逸凡之│ │ │




│ │ │信以為真,依言匯款3 筆後,對│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 │
│ │ │方未將款項歸還,始知受騙。 │ 帳戶(帳號:2006│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共受詐騙118,98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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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瑞泰│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網路│於96年10月13日下午│甲○○甲○○戊○○各處有│
│ │ │skype 聊天結識暱稱「紫琳」之│匯款29,982元至林勇│戊○○ │期徒刑3 月。 │
│ │ │女子,相約見面援交後,有1 名│捷之陽信銀行蘭雅分│ │丁○○乙○○均無罪│
│ │ │男子來電詐稱要被害人需至自動│行帳戶(帳號:1080│ │。 │
│ │ │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確認職業,│0000000000 號) │ │ │
│ │ │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 │ │
│ │ │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 │ │ │
│ │ │,匯出款項29,982元後,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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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玄○○│96年10月21日晚上10時36分許接│遭人匯款3 萬元至合│甲○○甲○○戊○○各處有│
│ │ │獲自稱網路客服人員電話來電詐│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戊○○ │期徒刑3 月。 │
│ │ │稱被害人之前利用網路購物交易│帳戶(帳號:062087│ │丁○○乙○○均無罪│
│ │ │時,帳款有問題,自有自稱第一│0000000號) │ │。 │
│ │ │銀行人員陳先生之男子來電告知│共受詐騙3萬元 │ │ │
│ │ │被害人需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 │ │ │
│ │ │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 │ │
│ │ │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 │ │ │
│ │ │,遭人匯出款項至他人帳戶內,│ │ │ │
│ │ │因而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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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字珍珍│96年11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⑴於96年11月4 日下│甲○○甲○○戊○○各處有│
│ │ │獲自稱東森電視購物台人員以 │ 午4 時35分匯款7,│戊○○ │期徒刑3 月。 │
│ │ │0000000000 0電話來電詐稱被害│ 360 元至蕭錦梃之│ │丁○○乙○○均無罪│
│ │ │人之前利用電視購物轉帳有誤,│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金融卡操作│ (帳號:00000000│ │ │
│ │ │確認有無扣款,被害人信以為真│ 60496 號) │ │ │
│ │ │,陷於錯誤,依言持金融卡至自│⑵於同年月5 日下午│ │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後,又來電要│ 6 時10分許匯款29│ │ │
│ │ │求被害人以金融卡操作確認資料│ ,983元至林薛貴美│ │ │
│ │ │整合等程序,被害人依言匯款後│ 之彰化銀行前鎮分│ │ │
│ │ │,始知受騙。 │ 行帳戶(帳號:81│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⑶於同年月8 日上午│ │ │




│ │ │ │ 9 時2 分以存簿匯│ │ │
│ │ │ │ 款498,765 元至施│ │ │
│ │ │ │ 凱瀛之善化郵局帳│ │ │
│ │ │ │ 戶(帳號:01913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⑷於同年月8 日下午│ │ │
│ │ │ │ 2 時2 分許臨櫃匯│ │ │
│ │ │ │ 出40萬元至李惠遠│ │ │
│ │ │ │ 之鳳山工協郵局帳│ │ │
│ │ │ │ 戶(帳號:01011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共受詐騙936,10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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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96年11月9 日下午7 時57分許接│先後數次以第一銀行│甲○○甲○○戊○○各處有│
│ │ │獲自稱東森購物台人員以080036│自動存款機存款之方│戊○○ │期徒刑3 月。 │
│ │ │5899電話來電詐稱被害人之前利│式匯款至王炎銘之第│ │丁○○乙○○均無罪│
│ │ │用東森購物交易時有糾紛,被害│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 │。 │
│ │ │人需依指示以第一銀行自動存款│(帳號: │ │ │
│ │ │機存入款項,始能取消付款,被│00000000000 )共受│ │ │
│ │ │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詐騙20萬元 │ │ │
│ │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 │ │ │
│ │ │共20萬元後,先後存入對方指示│ │ │ │
│ │ │之帳戶內,因而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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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地○○│96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許上網尋│先後3 次匯出3,500 │甲○○甲○○戊○○各處有│
│ │ │求援交訊息,對方以00-0000000│元、6,500 元、1 萬│戊○○ │期徒刑3 月。 │
│ │ │8 、00-00000000 、00-0000000│元至林德旺之華南銀│ │丁○○乙○○均無罪│
│ │ │4 、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帳戶(帳號:1872│ │。 │
│ │ │60等電話要被害人利用提款機辨│00000000號) │ │ │
│ │ │識身分,確定非警察後始可交易│共受詐騙2 萬元 │ │ │
│ │ │,被害人限於錯誤,信以為真,│ │ │ │
│ │ │持提款卡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 │ │
│ │ │內,對方復來電告知因無法查證│ │ │ │
│ │ │身分,故要匯出保證金,被害人│ │ │ │
│ │ │又再依言匯款後,對方復又來電│ │ │ │
│ │ │告知該名欲援交之女子認為沒有│ │ │ │
│ │ │保障,被害人需再度匯出保證金│ │ │ │
│ │ │,被害人又再依言匯款至對方指│ │ │ │
│ │ │定之帳戶內,因而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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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宙○○│9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接獲不│於96年11月13日晚上│甲○○甲○○戊○○各處有│
│ │ │詳姓名年籍之人以00-00000000 │10時18分匯款29,983│戊○○ │期徒刑3 月。 │
│ │ │、0000000000電話來電詐稱被害│元至劉致達之兆豐銀│ │丁○○乙○○均無罪│
│ │ │人之前購買電氣用品誤設定為自│行桃園分行帳戶(帳│ │。 │
│ │ │動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號:00000000000 號│ │ │
│ │ │以金融卡操作取消扣款,被害人│)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持金│共受詐騙29,983元 │ │ │
│ │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後,│ │ │ │
│ │ │因而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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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午○○│96年12月5 日接獲自稱大眾銀行│⑴於96年11月6 日晚│甲○○甲○○戊○○、陳正│
│ │ │何姓襄理來電詐稱被害人之前利│ 上11時57分、59分│戊○○ │德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用電視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 及翌日(7 日)凌│乙○○丁○○無罪。 │
│ │ │求被害人依指示以金融卡操作取│ 晨0 時1 分許先後│ │ │
│ │ │消交易,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 匯款79,000元、2 │ │ │
│ │ │錯誤,依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萬元、1 千元至林│ │ │
│ │ │機操作匯款後,因而受騙。 │ 建輝之渣打銀行頭│ │ │
│ │ │ │ 份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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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