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乙○○原名林義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0
號、97年度偵字第11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更一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於9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6上訴字第5435號刑事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前開數罪接續執 行,於89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入 監執行殘刑,於96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乙○○、丙○○、甲○○(丙○○、甲○○2 人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年8 月27日上午5 時34分至上午7 時間之當日日間某時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V9—18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甲○○、丁○○,共同前往己○○○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街15號之住處行竊。4 人抵達該處後,即結夥3 人以上,推由乙○○留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丙○○ 、甲○○、丁○○3 人則進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13號之空屋頂樓,自該處翻越至己○○○前開住處頂樓, 3 人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丙○○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甲○○所有之扳手1 支,輪流拆卸己○○○前開住處 頂樓後方鐵窗,自該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後 ,竊得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餘元、 黃金金飾約12兩等財物,得手後丙○○、甲○○、丁○○ 3 人一同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 竊得之財物悉數朋分。
(二)丁○○、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7日晚間5 時41分至晚間6 時40分 間之當日夜間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福 特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共同前往戊○○ 所經營且兼住宅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75 號 之「清鎰通信器材商行」行竊。抵達該處後,即結夥3 人 ,推由丁○○留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丙○○、甲○ ○2 人則自「清鎰通信器材商行」後方防火巷,以攀爬牆 壁之方式爬入上址2 樓後方陽臺,丙○○並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甲○○所有螺絲起子2 支,擊破毀壞上址2 樓後方陽 臺落地鋁門旁屬安全設備之鋁窗玻璃,再將手踰越該鋁窗 破裂口,並自內開啟一旁之落地鋁門門鎖後,與甲○○一 同自該落地鋁門走入室內而侵入上址住宅,並竊得戊○○ 所有之PDA 導航機2 臺、手機1 支,得手後丙○○、甲○ ○2 人一同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財物悉數朋分。
嗣丁○○、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 96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為己○○○發覺後報警處理;丁 ○○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96年11月17日 晚間6 時40分許,為戊○○發覺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97年1 月7 日通知甲○○到案詢問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左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乙○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於97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證述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等節, 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人即被害人鍾連財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有如上遭竊情事等節, 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丁○○、乙○○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約5 時許,丁○○在車上把風,由我與丙○○從13 號空屋進入」等語,惟證人丙○○、甲○○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均證陳:「進去時,天已經亮了。」等語。又96年8 月27 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34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 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附卷可參。是證人丙○ ○、甲○○2 人既均證稱案發當日侵入住宅行竊之時已經天 亮,又證人甲○○復僅能證稱案發時間約為上午5 時許,而 就正確時分無法記憶,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丁○○、乙○○與共同被告丙○○、甲○○該次犯 行,係於96年8 月27日上午5 時34分日出後之日間某時所為 。又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96年8 月27日7 時,在八德市○○○街15 號遭竊,是我小叔發現的。」等語甚明,是被告丁○○、乙 ○○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應係96年8
月27日上午5 時34分至上午7 時間之當日日間某時一節,堪 以認定。又就被告丁○○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之時間,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審判長問丙○○:你們是5 點41分在外面被拍到 ,雙手空空,應該是還沒有進去,所以應該是在5 點41分之 後進去偷的?)被告丙○○答:是的。(審判長問甲○○: 丙○○所言是否正確?)被告甲○○答:是的。」等語在卷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36頁),足 認證人丙○○、甲○○所證上情當與事實相符。另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96年11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發現我位於八德市○○路 ○ 段575 號之『清鎰通信器材商行』遭竊。」等語甚明。又 96年11月17日之日沒時間為晚間5 時7 分,此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參。 是堪認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 ,應係96年11月17日晚間5 時41分至6 時40分間之某時,已 在日沒之後,自屬夜間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 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 人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5號之住處頂樓後方 鐵窗,自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又事實欄一、( 二)所示兼住宅用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75 號「 清鎰通信器材商行」2 樓後方陽臺落地鋁門旁之鋁窗,亦同 屬前開條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誤。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用以拆卸鐵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扳手1 支;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攜往竊盜 現場用以擊破鋁窗玻璃之螺絲起子2 支,均係質地堅硬、形 狀尖銳之金屬物品,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指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 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丁○○於事實欄一 、(一);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現場把 風而分別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各應計入該次結夥之人數內 。核被告丁○○、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於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就被告丁○○於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僅漏載此部分加重 構成要件應適用之條款,自屬業經起訴。又被告丁○○、乙 ○○分別踰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踰越、毀越本即含有 侵入住宅之性質,是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核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丁○○、 乙○○與共同被告丙○○、甲○○4 人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甲○○3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罪2 罪,各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分論併罰。被告丁○ ○前於90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 更一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91年10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乙○○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85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 年度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6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上訴字 第5435號刑事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 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5 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丁○○、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丁○○、乙○○ 分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乙○○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且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 猶圖飾卸、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罪,而被告丁○○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前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被告丙○○、甲○○持往行竊 現場,供渠等與被告丁○○用以拆卸證人即被害人己○○ ○住處鐵窗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共同被告丙○○ 所有、扳手1 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此業據證人丙○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及扳手1 支雖均未扣案,且證人甲○○復證稱已將其 所有之扳手1 支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一字型螺絲起 子1 支及扳手1 支業已滅失。而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及扳手1 支係分屬共同正犯丙○○、甲○○所有,並供渠 等與被告丁○○、乙○○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性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對被告丁○○、乙○○均予宣告沒收。(二)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被告丙○○、甲○○持往行竊 現場,用以擊破「清鎰通信器材商行」陽臺鋁窗玻璃及撬 開抽屜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為共同被告甲○○於行竊當日 所購買,為共同被告甲○○所有,此業據證人丙○○、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開螺絲起子2 支雖均未扣 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共同正犯甲○○所有 ,並供其與丙○○、丁○○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性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一字型螺絲起子1 │共同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
│ │支 │同被告甲○○及被告丁○○、林│
│ │ │亦蒼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一)│
│ │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二 │扳手1支 │共同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
│ │ │同被告丙○○及被告丁○○、林│
│ │ │亦蒼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一)│
│ │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螺絲起子2支 │共同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
│ │ │同被告丙○○及被告丁○○共犯│
│ │ │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
│ │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