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80
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覃鈺婷(另案審理中,並已逃匿)原為夫妻,覃鈺 婷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18之3 號泓銘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下簡稱泓銘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與鈺婷共 同經營泓銘公司,以經營倉儲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與覃鈺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代表泓銘 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 倉儲合約書,約定由泓銘公司提供上址倉位,供中租迪和公 司存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機器貨品,並在倉庫 門外加以上鎖管理,因而持有前開機器並負有保管責任。詎 甲○○與覃鈺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 ,先於㈠民國95年8 月29日,明知縱有人要購買中租迪和公 司之機器設備,泓銘公司亦僅是居間仲介,需買賣價金全數 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始得由中租迪和公司與買受人簽立 買賣契約而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或賣斷予泓銘公司後,始准 許買受人將機器處分並搬離上址,甲○○卻仍未經中租迪和 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器據為己有,以 甲○○另行經營之証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証程公司)之 名義,和覃鈺婷共同向不知情之寰圻有限公司(下簡稱寰圻 公司)負責人丁○○稱已取得所有權,並與寰圻公司簽定買 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雷射切割機1 組(TRUMPF牌),寰圻公司並陸 續匯款給付價款完畢,並於寰圻公司廠房蓋好後,甲○○則 另行開立3 張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其中僅有訂金100 萬 之支票有兌現,另150 及230 萬元之支票2 紙則未能兌現, 甲○○雖明知支票未能全部兌現,仍於96年1 月16日將該雷 射切割機搬運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7弄16號寰 圻公司而交付占有取得。復於㈡96年1 月間某日,再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意思,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機器 (價值共約1,200 萬元)均據為己有搬離該處。嗣於96年1 月17日中租迪和公司派員前往查看,發覺機器均已未置放於
上址而甲○○、覃鈺婷亦已失聯,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在寰圻公司廠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雷射切割機1 台。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貨品之倉儲合約書,其中編號1 之雷射切割機係以 証程公司名義出賣予寰圻公司,寰圻公司業已付清價金,而 以泓銘公司名義開立給中租迪和公司支票380 萬元並未兌現 ,仍將該雷射切割機交給寰圻公司;及編號2 至7 所示之機 器確實已未放置於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㈠、編號1 之雷射切割機係依與中租迪和公司合作之默契, 本可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賣出,且有口頭與中租迪和公司約定 要出賣該機器,並支付10 0萬元之支票並兌現,非屬侵占; ㈡、至編號2 至7 所示之機器,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 地下錢莊強押討債未果而強行搬走等語置辯。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雷射切割機部分:
⒈中租迪和公司與泓銘公司就雷射切割機僅單純簽立倉儲合約 書,而被告僅負有保管責任,並未授權被告出售或已出賣予 被告而變更所有權人允其處分之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中租 迪和公司承辦本件雷射切割機之人員丙○○於警詢、偵查中 結證明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宋源竣於審 查中心開庭訊問時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有 相符之倉儲合約書在卷可按。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並證稱 :被告是泓銘公司現場管理、覃鈺婷是管理財務,接洽時他 們2 人都會在,若被告在外尋求買主出價較高,我們也會賣 給被告,但都會要求一次付清,本件被告則交付380 萬元遠 期支票要求暫時不要將雷射切割機出賣,我有告訴被告說要 等380 萬元遠期支票兌現後,才能答應暫時不出賣,並有告 知款項未清時,該雷射切割機不可出倉等語,而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中租迪和公司確實有表示票全部過了,才有 權利處分機器,以前資金較充足會直接和中租迪和公司簽買 賣合約書,再將買入的機器賣給買主,本件確沒有如前所述 正式簽約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除有正式簽約向中租迪和公 司買受受託保管之機具,否則並無處分保管物之權利,其空 言抗辯有口頭約定等語,洵與契約性質及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
⒉又證人即寰圻公司負責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被告有告知上開雷射切割機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購 得,以中古價並陸續支付價金清償完畢,而於96年1 月16日 因廠房蓋好才搬至寰圻公司等語,且有買賣合約書1 紙、匯 款回條聯7 紙、尋獲機具照片10幀、代保管條1 紙在卷可按 ,證人丁○○雖對於付款金額、方式、時間前後所述雖略有 出入,惟其支付完畢並由被告於96年1 月16日交付上開雷射 切割機等情,確屬實情,而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人員乙○○ 亦證述被告確有告知丁○○為買受人,且訂金100 萬元有兌 現等語無訛,故證人丁○○前開證述之瑕疵,或係受年紀或 時間久遠而記憶不佳所影響,尚無損於其證述被告確以所有 人自居而出賣上開雷射切割機之真實性,是認被告確有將保 管而持有中租迪和公司之雷射切割機,以所有權人自居出賣 予他人,且明知已將買賣價金用於他途,而無法兌現開立予 中租迪和公司之支票,仍將上開雷射切割機交付丁○○,自 難卸免其侵占刑責。
㈡、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機器部分:
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機器部分亦均係中租迪和公司與泓銘 公司訂立倉儲合約書,而應置於泓銘公司提供之倉位放置, 泓銘公司並負有保管責任,惟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機器 竟於96年1 月17日未放置於保管之倉位位置,業據證人丙○ ○、乙○○及宋源竣指證歷歷,並有相符之倉儲合約書、泓 銘公司入貨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等在卷可稽,而證人丙○○於偵 查中並結證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機器是我們96年1 月 3 日入倉,但才一星期後我到現場清點,該機台已經不見了 ,被告也承認是他處分的」等語,而證人宋源竣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問:被告倉管是開放的空間,還是有門 鎖做保管?)是鐵皮屋,而且可以遮雨,要進入要門鎖,門 外還有監視器」、「(問:你們去做例行性檢查時,都是何 人在場?)我們會事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要過去看,如果 他不在的話,就請覃鈺婷或其他員工要有人留在那邊,幫我 們開門進去」等語,而泓銘公司係以倉儲為業,倘無適合之
保管場所,中租迪和公司斷不會長期將如此價格昂貴且儲存 不易之龐大機器放置於泓銘公司倉庫內,足見證人丙○○證 稱泓銘公司確有實質保管之設備及責任為真,而泓銘公司更 不可能任意放置該機器,第三人在未得到被告授意或告知之 情形下,應無從知悉機器之數量、種類、價值,亦不可能輕 易逕自倉房將機器在同一時間內搬離,況被告既表示係地下 錢莊限制其行動而強行搬離等語,卻未曾告知委託保管之中 租迪和公司,即行逃逸不處理,且迄今未曾有任何報案情形 ,亦未提供監視器或任何資料供查緝,已有違常情,故其辯 稱係遭地下錢莊強行搬離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次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雷射切割機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侵占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機器所為,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機器之侵占行為,均屬本於 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 罪。而被告與覃鈺婷就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次 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侵占機 具價值高達1,500 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而迄今仍未 能合理交代機具下落,僅空泛表示有和解誠意,而未曾具體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事後否認犯行,卸責矯飾之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被 告所犯2 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月,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原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而現由丁○○買受並保管中 之雷射切割機1 台,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亦併 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委託保管時間 │貨品名稱(廠牌)│ 數量 │
├───┼───────┼────────┼───┤
│1 │95年7月14日 │雷射切割機( │ 1套 │
│ │ │TRUMP ) │ │
├───┼───────┼────────┼───┤
│2 │95年7月14日 │加工中心機(綺發│ 4台 │
│ │ │) │ 1台 │
│ │ │立式加工機(東台│ │
│ │ │) │ │
├───┼───────┼────────┼───┤
│3 │95年8月2日 │CNC 線切割機(徠│ 1台 │
│ │ │通) │ │
├───┼───────┼────────┼───┤
│4 │95年8月31日 │研磨機(MAKINO │ 1套 │
│ │ │SEIKI ) │ 1套 │
│ │ │前端徑研磨機( │ 1套 │
│ │ │KOBAYASHI ) │ 1套 │
│ │ │切斷研磨機( │ │
│ │ │KOBAYASHI ) │ │
│ │ │倒角研磨機( │ │
│ │ │KOBAYASHI ) │ │
├───┼───────┼────────┼───┤
│5 │95年10月12日 │龍頭機(津田駒)│ 20台 │
│ │ │雙噴平織機(津田│ 20台 │
│ │ │駒) │ │
├───┼───────┼────────┼───┤
│6 │95年10月18日 │塑膠射出機(專誠│ 4台 │
│ │ │) │ 2台 │
│ │ │塑膠設出機(新昌│ │
│ │ │億) │ │
├───┼───────┼────────┼───┤
│7 │96年1月3日 │鑽床(高明精機2 │ 5台 │
│ │ │台、台勵福1 台、│ │
│ │ │常準1 台、KING │ │
│ │ │RICG1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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