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嚴世翠 隋股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 淨重參拾肆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參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 字第5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 字第881 號、94年易字第9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 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在案(尚 不構成累犯)。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水尾59之1 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 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6 月23日 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21 巷口為警 查獲,並自乙○○所搭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1878-TS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總淨重 為34.76 公克,驗餘總淨重34.37公克)。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