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4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盧廷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 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21日以95年度壢簡字 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3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 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97年5 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路33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為警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與世賢路口前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盧廷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 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