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4號
)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946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 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 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八德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 號 及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乙○○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許,丙○○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稱是萬 泰商業銀行人員,並謊稱其於買賣過程中之帳務處理方式有 誤,請伊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丙○○一時不察而陷於 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新臺幣( 下同)6,998 元匯至被告申辦之中小企銀八德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丙○○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97年1 月1 日 晚間9 時46分,撥打張雅祺之電話,佯稱其於電視購物轉帳 時,誤觸分期付款功能,需重新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 致張雅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匯款29,983元至被 告申辦之中小企銀八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詐騙集 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張雅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㈢於96年12月30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給甲○○, 冒稱是郵局人員,並謊稱其帳戶遭設定為分期付款的帳戶等 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 月1 日晚間10時12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2,983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小企銀八德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 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丙○○、張雅祺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丙○○、張雅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2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八德分行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 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 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 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 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 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 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 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 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 二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中小企銀八德分行00000000000 號及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份不詳之 成年人,使得被害人丙○○、張雅祺、甲○○遭受詐騙,將 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八德分行二帳戶 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請併案 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9467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335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 於警、偵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 但於86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 時深表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丙○○、甲○○損害,並經被 害人張雅祺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且不需賠償,本院認經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為 被告名義之上開中小企銀八德分行提款卡3 張,雖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