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17
號、96年度偵字第26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 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時 ,在臺中縣清泉岡附近,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軍中同袍胡家翔(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胡家翔隨即於 同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上某網咖店,將上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借與邱證霖,邱 證霖與其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⑴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甲○○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之拍賣問答留下「如有廣告費問題,請與我聯繫,電話0000 000000(申辦人為簡慧蘭,本院另行審理)、電子郵件X665 488 @yahoo. com.tw 」之訊息引誘甲○○與之聯繫後,嗣 向甲○○佯稱可以低於市價7 折之價格代繳雅虎奇摩拍賣相 關費用,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並分別於95年12 月2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4日、96年1 月2 日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 00 元、15,000元、25,000元、20,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80,0 00 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⑵復於95年10月31日13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向林虹吟 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之通話點數,使林虹吟陷於 錯誤,於95年12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⑶再於96年1 月4 日,向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佯稱購物,請求 藍新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代為付款,致藍新公司 陷於錯誤,而匯款1, 7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嗣經甲○○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林虹吟、丙○○等於警詢時證 稱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等情甚明,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乙○○開戶 資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及林虹吟之存摺明細、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記錄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另銀行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 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 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 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交由上開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 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 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 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 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 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
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胡家翔轉交邱證霖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邱證霖或其 共犯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上開收受被告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共犯 為詐欺罪之正犯。被告以1 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之1 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林虹 吟、丙○○為詐欺犯行,核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合 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末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末查,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予他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該等存摺、提款卡仍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