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11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25日早上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進入桃園縣中壢 市○○街10號之「小富翁大學城」2 、3 樓樓梯間(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大樓樓梯上之止滑銅條4 條,得 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大樓管理員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甲○○,且扣得前開鐵鎚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持扣案之鐵鎚1 支, 進入小富翁大學城2 、3 樓樓梯間,並取走置放於樓梯上之 止滑銅條4 條之事實,並有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及查獲員警林展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甲○○辯稱:伊當天喝醉了…, 伊只是用撿的…,並提出91年12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㈡病患因精神異常無自我照顧能 力云云。然查,訊據證人乙○○證稱:「我聽到聲音,上去 看到被告拿著鐵鎚,他拿著鐵鎚及銅條包正要離開。」、「 檢察官問:你所述聽到的聲音為何?答:拿鐵鎚敲止滑銅條 的聲音。」、「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承認東西是他偷的 ?答:他說用剪的。」(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卷第 27至28頁)、「法官問:在樓梯口你是否發現如偵卷第25頁 的止滑銅條都被卸下?答:是。」、「法官問:拆掉的東西 是否與被告麻布袋內的止滑銅條是相符的?答:是。」、「 法官問:我沒有敲過我不知道,應該鐵鎚就可以敲下來。」 (詳同上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林展新警員證稱:「當 時被告坐在地上,手上拿著一個麻布袋,有很多人在場,說 他偷了止滑銅條,我叫被告把袋子打開,我問他東西何來, 他帶我到樓梯間,說從這裡來,他跟說我沒有用鐵鎚敲,他 說止滑銅條已經翹起來,就拿起來。」(詳同上本院卷第30
頁)等語,足認本件被告為證人乙○○發現時裝在被告所提 之袋中的止滑銅條4 條,係被告持鐵鎚至「小富翁大學城」 之大樓樓梯上所取得,因證人乙○○聽到敲打聲音後,前往 查看,始知止滑銅條4 條遭竊乙情,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告 應知悉在「小富翁大學城」樓梯間所放置之物,為該社區之 人所有,需經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拿取,如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取走,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證人乙○○證稱:「我沒有聞到酒 味,對話很清楚,沒有語無倫次的狀況。」(詳同上本院卷 第29頁)、證人林展新警員亦證稱:「當時在現沒有聞到酒 味,但到了派出所問完筆錄後才聞到些許酒味。」、「我跟 我同事都認為他的意識清楚,因為他還帶我們到樓梯間,就 是他說他拿止滑銅條的地方,但當時樓梯間已經沒有止滑銅 條。」(詳同上本院卷第29至30頁)、「法官問:在案發現 場你跟被告對話的時間?答:很短,不到一分鐘。」、「法 官問:被告是否可以了解你的問題內容?答:可以,我問他 是否偷竊,他說他是用拿的,因為那時止滑銅條是翹起來的 。」(詳同上本院卷第31頁)、「法官問:自現場帶被告到 普仁派出所做筆錄的時間多長?答:約十來分鐘。」、「法 官問:在這十來分鐘有無跟被告對話?答:就問他從哪裡偷 止滑銅條,他的對答很清楚。」、「法官問:自普仁派出所 到移偵查隊,時間歷時多久?答:約三個小時。」、「法官 問:在這個三個小時間,被告有無神智不清或發酒瘋的情況 ?答:沒有,他就案靜坐在派出所。」、「法官問:被告當 時衣著是否乾淨?答:很乾淨,沒有泥土、灰塵之類的污髒 。」(詳同上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足認被告分別為證 人乙○○發現及證人林展新警員到場查獲之時,與證人二人 對話的內容正常,並未有任何酒醉,甚或有不明瞭所詢問之 事項,被告於行為之時,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刪為之能力,或顯著 減低者等情,且其所提出之91年12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㈡病患因精神異常無自我照顧 能力,距案發已逾6 年多,被告在本院訊問的過程中答詢正 常,又未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等情下,是其所辯,係因酒後 不知有本案竊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乙節,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鎚1
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鐵鎚1 支,業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