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及97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後,於92年1 月28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卯○○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6年5 月17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均基於竊盜犯意,獨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之被害人財物。另丑○○又與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財物。嗣於96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並在丑○○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列之物。
二、案經庚○○、高慧津、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 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癸○○、壬○○、丙○○、寅○○、己○○、丁○○、 庚○○、辛○○、甲○○、愛之星汽車旅館管領人即子○○ 及亞典春天汽車旅館管領人即戊○○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 證人林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張、竊得物 品照片1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丑○○、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 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 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足憑,其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 、所用手段及行竊動機,惟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由 被害人等取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等犯後皆能坦承犯 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認檢察官分別求刑4 年8 月及1 年6 月(指應執行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丑○○有 犯罪習性,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丑○ ○雖涉嫌多次竊盜前科,雖已審結惟迄今始入監執行,尚難 認刑法矯治功能已窮,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況並無證 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3- 11 、13-14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 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 、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甚詳,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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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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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基隆市信義│牌照號碼為LA-9243 號│乙○○ │竊盜 │有期徒刑│
│ │7 日晚間│區○○路與│自用小客車。 │ │ │伍月 │
│ │7 時30分│新豐街口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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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1月│桃園縣龜山│黑色皮包1 個(內含現│癸○○ │竊盜 │有期徒刑│
│ │14日晚間│鄉○○路40│金新臺幣25,000元、身│ │ │伍月 │
│ │7 時47分│1號前 │分證、駕照、行照、健│ │ │ │
│ │許 │ │保卡、提款卡3 張、鑰│ │ │ │
│ │ │ │匙2 串、化妝包)及 │ │ │ │
│ │ │ │NOKIA 牌手機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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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1月│桃園縣八德│OKWAP牌手機1支、機車│壬○○ │竊盜 │有期徒刑│
│ │28日晚間│市○○路4 │駕照1張。 │ │ │伍月 │
│ │7 時20分│號前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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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桃園縣中壢│皮包1個(內含ALCATEL│丙○○ │竊盜 │有期徒刑│
│ │28日中午│市○○街70│牌手機1 支及保溫瓶1 │ │ │伍月 │
│ │12時許 │號前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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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基隆市七堵│LV皮夾1 個、身分證、│寅○○ │竊盜 │有期徒刑│
│ │30日下午│區南興里66│健保卡及鑰匙1 串。 │ │ │伍月 │
│ │1 時許 │號前(七堵│ │ │ │ │
│ │ │市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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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2月│桃園縣龜山│浴巾2條。 │亞典春天│竊盜 │有期徒刑│
│ │5 日上午│鄉○○街21│ │汽車旅館│ │伍月 │
│ │11時許 │號(亞典春│ │ │ │ │
│ │ │天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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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2月│臺北縣汐止│黑色背包1 個(內含駕│己○○ │竊盜 │有期徒刑│
│ │6 日晚間│市○○路鐵│照、健保卡、國道公路│ │ │伍月 │
│ │9 時49分│路高架橋下│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 │ │
│ │許 │黃昏市場 │登記聯單、和解書、估│ │ │ │
│ │ │ │價單、汐止市公所攤販│ │ │ │
│ │ │ │繳費書、鑰匙2 串及 │ │ │ │
│ │ │ │MOTOROLA牌手機1 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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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2月│桃園縣龜山│電視遙控器2 個、浴巾│愛之星汽│竊盜 │有期徒刑│
│ │8 日晚間│鄉○○○路│2 條。 │車旅館 │ │伍月 │
│ │9 時49分│50 號 (愛│ │ │ │ │
│ │許 │之星汽車旅│ │ │ │ │
│ │ │館215 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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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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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1月│臺北縣汐止│手提包1 個(含有現金│丁○○ │共同竊盜│有期徒刑│
│ │13日晚間│市觀光夜市│新臺幣4,500 元、LV │(起訴書│ │伍月 │
│ │11時許 │30號攤位 │短皮夾、鑰匙2 串、身│誤載為高│ │ │
│ │ │ │分證及信用卡共8 張)│慧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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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1月│桃園縣桃園│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辛○○ │共同竊盜│有期徒刑│
│ │26日晚間│市○○路 │新臺幣6,000 元、零錢│ │ │伍月 │
│ │9 時許 │620號 │包、機車行照、金融卡│ │ │ │
│ │ │ │及OKWAP 牌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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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1月│臺北縣汐止│金融卡4 張、信用卡6 │甲○○ │共同竊盜│有期徒刑│
│ │29日晚間│市○○街24│張、鑰匙包1 個、強制│ │ │伍月 │
│ │9 時15分│號1樓 │險收據1 張。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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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2月│桃園縣中壢│手提包2 個(內含手機│庚○○ │共同竊盜│有期徒刑│
│ │8 日下午│市○○路16│、錢包、鑰匙及現金4 │ │ │伍月 │
│ │2 時23分│號前 │萬7,000 元)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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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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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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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背包1 │己○○│內有交通事故聯單1份、聯 │
│ │個 │ │絡簿1本、鑰匙1包 │
│ │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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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手提包│不詳 │內有聯絡簿1本、皮夾1個、│
│ │1個 │ │手機1支 │
├──┼─────┼───┼────────────┤
│3 │浴巾2條 │亞典春│(已領回) │
│ │ │天汽車│ │
│ │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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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浴巾2條、 │愛之星│(已領回) │
│ │電視遙控器│汽車旅│ │
│ │2個 │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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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身分證1張 │寅○○│(已領回) │
│ │健保卡1張 │ │ │
├──┼─────┼───┼────────────┤
│6 │駕照1張 │壬○○│(已領回) │
├──┼─────┼───┼────────────┤
│7 │行照1張 │辛○○│(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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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鑰匙包1個 │甲○○│內有汽車鑰匙1支、強制險 │
│ │ │ │收據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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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LCATEL牌 │丙○○│(已領回) │
│ │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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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NOKIA牌手 │癸○○│(已領回) │
│ │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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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金融卡4張 │甲○○│(已領回) │
├──┼─────┼───┼────────────┤
│12 │金融卡1張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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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信用卡6張 │甲○○│(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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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自小客車1 │乙○○│引擎號碼A4T36854、懸掛車│
│ │部 │ │牌號碼KY-9912號車牌 │
│ │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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