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584號
TYDM,97,審易,158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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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 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 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原懸掛 在梁楊阿菊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1031-JB 號 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10分許 ,乙○○搭乘吳梓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2267-ED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在前開 車牌號碼為2267-ED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前揭竊得之車牌 2 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張政隆吳梓豪分別於



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電腦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扳手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原不宜寬縱,惟念其 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未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且尚未滅失,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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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